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吳怡惠 相對人 徐銘聰
徐銘謙 徐瑞壎 徐榕璨 徐華壎 徐銘徽 徐嘉壎 徐銘鴻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在案,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166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
74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74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7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有不得為執行名義情形而提起訴訟,並以執行債權人徐銘聰、徐銘謙、徐瑞壎、徐榕璨、徐華壎、徐銘徽、徐嘉壎、徐銘鴻為相對人,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對如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而聲請人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經執行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為8,276,000元,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已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
115萬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57,500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00000005%=57
500);又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共3年4個月,故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定讞所需進行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推定為191,667元《計算方式:57500(
3+4/12)=191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