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2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540小時(尚未履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中午某時許止,在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與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區○○路雙向單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區○○路○○○號前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由 陳敏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黃珮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339.3hmg/dl(相當於吹氣法酒精濃度每公升1.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珮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瑜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炎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第3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案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0毫克,酒醉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對方員傷亡,只是自己成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原住民,目前無固定工作,在家養病,育有一女,家裡主要經濟來源為政府之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量刑辯論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