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81號、第1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木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於103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㈡另於10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木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獲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酒後駕車犯行甫遭查獲,隔日立刻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酒後駕車犯行,益見其目無法紀,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