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議人 何美玉 相對人 張桂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並未收到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㈡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後,本院雖以郵
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送達證書上並有異議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惟異議人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查,該支付命令之郵務送達人即負責送達之郵務士 張崑輝 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及執行處對原告送達證書,是否你送達的)是的,是我送達的,支付命令送達那壹張就是103年3月4日送達之送達證書上是我寫何美玉的名字,也是我自己蓋我自己的指印,因為當天何美玉在榮總做看護,她事先有交代我,如果有掛號或其他的信件叫我先代收,然後放在她住的門下塞下去,我跟她只是朋友,沒有同居或受僱關係,何美玉並沒有叫我用她的名字簽,只是叫我收一收放在她的門下,在送達支付命令時,沒有原告的電話,所以沒有辦法聯絡到她,因此也沒有告訴她有代收她的信件放在她的門下,何美玉有無收到支付命令我就不知道,103年6月9日的送達證書也是我代何美玉簽名及蓋指印,那時候原告已經回來了,但是她說她不會寫字,所以叫我代替她寫名字並蓋我自己的手印,法院的通知當場有交給何美玉」、「3月4日是塞在門下,6月9日的我說錯了,應該是拿給 姚素花 ,由姚素花轉交」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而依證人張崑輝之證述可知,異議人確實並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而係由證人張崑輝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書寫異議人之姓名及按捺證人張崑輝自己之指印,證人張崑輝嗣後僅將支付命令放置於門下,並未親自交付異議人,顯見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甚明。是異議人主張並未收受本院支付命令一節,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異議人所為送達已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㈢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付與103年度司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年5月12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