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
2行之累犯記錄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許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未注意之際之際」應刪除其中「之際」贅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有多次竊盜前科,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
取;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許凱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乘拜訪渠友人即屋主 潘瑞徵 之姪子 游志祥 未遇,且屋主潘瑞徵疏未注意之際之際,竊取該處2樓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4面(淨重為5分重1面、3分重2面及2分重1面),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將前揭金牌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計程車司機,嗣潘瑞徵發覺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瑞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文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潘瑞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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