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鄒枝 和原告 林文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 黃朝隆 被告 湯國雄 被告 吳嘉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慶忠 被告 陳千代 被告 蘇聖鴻 被告 蘇聖民 被告 蘇瓊 如被告 林良進 被告 王林政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良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一六五B面積二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屋簷)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鄒枝和 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林政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一六五A面積四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一六五A1面積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左側樓梯、屋簷、屋後雨棚、左側鐵架雨棚)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鄒枝和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良進應給付原告鄒枝和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鄒枝和新臺幣捌元。
被告王林政雄應給付原告鄒枝和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鄒枝和新臺幣貳拾參元。
原告鄒枝和、林文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良進負擔其中百分之二,由被告王林政雄負擔其中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鄒枝和、林文郎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鄒枝和對被告林良進勝訴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原告鄒枝和對被告王林政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鄒枝和、林文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黃朝隆、 王金土 、 王添進 、 黃健鴻 、湯國雄、 李坤山 、 蘇清義 、 楊居清 、吳嘉玲、 高市 、林良進、王林政雄(起訴狀誤載為 王林正雄 )」為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具狀改列「黃朝隆、 歐芹 妹、王添進、黃健鴻、湯國雄、李坤山、陳千代、 楊方秀鳳 、吳嘉玲、林良進、王林政雄」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於102年7月23日具狀追加楊慶忠為被告,及撤回對王金土、李坤山、蘇清義、楊居清、高市五人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其中王金土、蘇清義、楊居清、高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於102年1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列「黃朝隆、湯國雄、陳千代、楊慶忠、吳嘉玲、林良進、王林政雄」為被告,撤回對 歐芹妹 、王添進、黃健鴻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於103年3月25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蘇清義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包含配偶陳千代、子女蘇聖鴻、蘇聖民、 蘇瓊如 共四人,故除102年12月10日書狀已列明之七位被告外,再追加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72至179頁)。上開訴訟行為分別屬訴之追加或訴之撤回,其中追加部分,應屬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就「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應予准許;又撤回部分,其中王添進曾到庭為言詞辯論( 陳明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在58年間即由其父出售予他人,其與家人均搬遷至現在居住之地址,上開月眉路41號房屋嗣後被拆除改建,其與家人多年來均未居住於該房屋),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隨原告迭次所列被告範圍不同而有所不同,原告以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3月25日先後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訴之聲明作為本件訴訟之聲明(內容詳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所載聲明,原告對被告黃朝隆、湯國雄、楊慶忠、吳嘉玲、林良進、王林政雄之聲明,二份「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內容均相同,而原告對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之聲明,應以103年3月25日所提書狀內容為準)。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聲明可知,原告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新北市○○區○○路○○號、41-1號、42號、43號、48號、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為無權占用人,而請求各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聲明之修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朝隆、吳嘉玲、楊慶忠、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嘉玲曾委由楊慶忠到庭,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二人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就前述七位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鄒枝和分別於77年8月4日、77年8月19日、77年8月
19日先後取得新北市○○區○○段○○○○號、225地號、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係10分之4,並與訴外人 林士淵 (應有部分10分之4)、 鄒政均 (應有部分10分之1)、 林心玫 (應有部分20分之1)、 林志邦 (應有部分20分之1)等人共有。原告鄒枝和尚分別於77年8月19日、77年10月12日先後取得新北市○○區○○段○○○○號、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係20分之8,並與原告林文郎(應有部分20分之8)、鄒政均(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心玫(應有部分20分之1)、林志邦(應有部分20分之1)等人共有。又原告林文郎分別於77年8月19日、77年10月12日先後取得新北市○○區○○段○○○○號、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係20分之8。以上五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等人長期無權占有,或於其上建築違章建
築物並辦妥房屋稅籍者,或自違章建築物建造人處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者,或於違章建築物內長期居住使用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0年8月11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3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所謂無權占有人涵蓋範圍甚廣,非僅指在場實際使用收益之人,尚包含與其有使用收益約定之人,所有權人亦得將直接、間接占有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抑有進者,倘有讓與違章建築物相關權益之情事,應推定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循此,如被告等人確係無權占有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者,原告鄒枝和、林文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各該違章建築物興建至今已逾5年,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規定,按原告鄒枝和、林文郎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各該被告應依此一比例給付原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關計算式詳後述,回溯計算共5年之期間),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㈢鈞院辦理100年度司執字第8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時,已於100年6月15日派員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查封及履勘系爭土地。依查封筆錄及減價拍賣公告所載,新北市○○區○○路○○號、41-1號、42號、43號、48號、58號違章建築物,確實坐落於上述五筆土地上,原告鄒枝和、林文郎之所有權已受有侵害。原告不願出租土地給各被告使用,各被告應立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給全體土地共有人,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收回後自行使用收益。以下分述各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⒈月眉路41號建物:占用225、226、227、228地號,所有權人係被告黃朝隆。
⒉月眉路41-1號建物:占用226、227地號,現占有人係被告湯國雄。
⒊月眉路42號建物:占用226、227地號,所有權人係蘇清義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
⒋月眉路43號建物:占用226、227地號,現占有人為被告楊慶忠(間接占有人)、吳嘉玲(直接占有人)。
⒌月眉路48號建物:占用165地號,現占有人為被告林良進。
⒍月眉路58號建物:占用165地號,現占有人為被告王林政雄。
㈣針對被告湯國雄庭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2
16號民事判決(下稱72年判決)、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和解筆錄(下稱72年和解筆錄)」,提出意見如下:
⒈72年判決僅論及月眉路41號、42號、43號等三處建物,並
未論及41-1號、48號、58號等三處建物,故與本件審理範圍仍有差異。依72年和解筆錄所載,月眉路41號、42號、43號等三處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82年7月31日期滿,倘鈞院認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民法第
451條規定參照),姑不論此等不定期租約對於原告等人是否繼續存在(詳後述),出租人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規定仍得「隨時終止」此等不定期租約。⒉再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
月眉路41號、42號、43號等三處建物上存在「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然前開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此等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等人即非繼續存在,此等租賃關係對原告等人並無拘束力,不因發生於00年修正施行前後而有異。
⒊72年和解筆錄第三點關於時價收買地上物部分,並非獨立
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是和解筆錄第三點效力當然不及於原告等人。又和解契約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即72年和解筆錄所載之原告及被告),與原告無涉。
細繹72年判決所載之起訴聲明係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等,然72年和解筆錄第三點關於時價收買地上物部分,並非針對「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此部分顯無既判力可言。縱依92年修法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僅具有執行力,無既判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增訂理由第1點)。
㈤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計算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各該違章建築物興建迄今早已逾5年期間,是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5年期間計算被告等人迄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⒉被告黃朝隆之月眉路41號建物:(第7、8項聲明)
月眉路41號建物占用225、226、227、228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9.08、39.81、16.67、21.70平方公尺。由於226地號公告地價向來低於227、228地號,而226地號與225地號之公告地價向來相同,故原告主張一律以226地號之公告地價計算,應屬適當。226地號之公告地價於97年3月1日係每平方公尺260元,直至102年1月1日方提高至每平方公尺280元,故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6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鄒枝和就225、226、227、228地號皆持分10分之4,故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57元【計算式:260元×(19.08+39.81+16.67+21.70)×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告鄒枝和84元【計算式:260元×(19.08+39.81+16.67+21.70)×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原告林文郎就227、228地號皆持分10分之4,而227地號與228地號之公告地價向來相同,227地號之公告地價於97年3月1日係每平方公尺470元,直至99年1月1日方提高至每平方公尺520元,故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7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是原告林文郎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06元【計算式:470元×(16.67+21.70)×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60元【計算式:470元×(16.67+21.70)×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
⒊被告湯國雄之月眉路41-1號建物:(第9、10項聲明)
月眉路41-1號建物占用226、227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4.
99、16.1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一律以226地號之公告地價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26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鄒枝和就
226、227地號皆持分10分之4,故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39元【計算式:260元×(24.99+16.1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35元【計算式:260元×(24.99+16.1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原告林文郎就227地號持分10分之4,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7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林文郎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18元【計算式:470元×(16.1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25元【計算式:470元×(16.1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
⒋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之月眉路42號建物
:(第11、12項聲明)月眉路42號建物占用226、227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56.01、12.7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一律以226地號之公告地價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26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鄒枝和就226、227地號皆持分10分之4,故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74元【計算式:260元×(56.01+12.73)×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9元【計算式:260元×(56.01+12.73)×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原告林文郎就227地號持分10分之4,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7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林文郎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96元【計算式:470元×(
12.73)×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19元【計算式:470元×(12.73)×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
⒌被告楊慶忠、吳嘉玲之月眉路43號建物:(第13、14項聲
明)月眉路43號建物占用226、227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0.54、
68.4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一律以226地號之公告地價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26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鄒枝和就226、227地號皆持分10分之4,故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87元【計算式:260元×(0.54+68.4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9元【計算式:260元×(0.54+68.4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原告林文郎就227地號持分10分之4,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7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林文郎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34元【計算式:470元×(68.4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107元【計算式:470元×(68.4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
⒍被告林良進之月眉路48號建物:(第15項聲明)
月眉路48號建物占用16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75平方公尺。16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於97年3月1日係每平方公尺260元,直至102年1月1日方提高至每平方公尺280元,故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6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原告鄒枝和就165地號持分10分之4,故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83元【計算式:260元×(22.7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19元【計算式:
260元×(22.75)×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
⒎被告王林政雄之月眉路58號建物:(第16項聲明)
月眉路58號建物占用165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60.8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16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6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鄒枝和就165地號持分10分之4,故得請求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63元【計算式:260元×(
60.84)×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5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2元【計算式:260元×(60.84)×相當租金上限10%×4/10持分÷12月】。
㈥並聲明:
1.被告黃朝隆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各為19.08、39.81、16.67、21.7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湯國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各為24.99、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各為56.01、12.7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4.被告楊慶忠、吳嘉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各為0.54、68.4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5.被告林良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為22.7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6.被告王林政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為60.8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7.被告黃朝隆應給付原告鄒枝和5.057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84元。
8.被告黃朝隆應給付原告林文郎3,606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60元。
9.被告湯國雄應給付原告鄒枝和2,139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35元。
10.被告湯國雄應給付原告林文郎1,518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25元。
11.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應給付原告鄒枝和3,574元,及自原告等103年3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3年3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9元。本項請求,於本項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2.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應給付原告林文郎1,196元,及自原告等103年3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3年3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19元。本項請求,於本項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3.被告楊慶忠、吳嘉玲應給付原告鄒枝和3,587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9元。本項請求,於本項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4.被告楊慶忠、吳嘉玲應給付原告林文郎6,434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107元。本項請求,於本項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5.被告林良進應給付原告鄒枝和1,183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19元。
16.被告王林政雄應給付原告鄒枝和3,163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2元。
1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1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黃朝隆(月眉路41號):
被告黃朝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就月眉路41號最初係以「黃健鴻、王金土、王添進、黃健鴻」為被告,黃健鴻曾委由其母 涂勤 到庭,亦曾親自到庭陳稱:月眉路41號在58年間就由王家賣給黃朝隆,黃朝隆是黃健鴻之父親,此後多年來均由黃家使用,王家出售房屋後,黃家曾將房屋拆掉再重建,月眉路41號一直係由黃朝隆設戶籍居住,因黃朝隆身體不好,需要女兒 黃淑惠 照顧,故目前住在黃淑惠家中;歐芹妹及王金土一直未居住在月眉路41號。
㈡被告湯國雄(月眉路41-1號):
伊有使用月眉路41-1號房屋,在該處已居住13年,該房屋原係姨丈黃朝隆所有,後來黃朝隆將該房屋讓與給伊,當時因屋頂有壞掉,黃朝隆表示房屋讓與給伊,由伊自己修復屋頂,登記在伊名下。幾年前,林文郎曾帶代書來,表示希望由伊承租或購買土地,但後來即無下文。
㈢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月眉路42號):
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吳嘉玲、楊慶忠(月眉路43號):
月眉路43號登記在楊慶忠名下,吳嘉玲係楊慶忠之姪女,目前該房屋係由吳嘉玲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林良進(月眉路48號):
月眉路48號房屋係登記在伊名下,該房屋係伊所有,多年來由伊使用該房屋,28年前伊有向地主 白人壽 承租該土地,後來伊之父親將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後即為現在之房屋,因伊為唯一之繼承人,故伊係月眉路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主白人壽已經過世,其子 白俊傑 會於每年11月間來收取租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王林政雄(月眉路58號):
月眉路58號房屋係伊向地主承租土地而建築之房屋,20餘年前拆除重新建築後,登記在伊名下,多年來由伊使用該房屋,重建時有經地主白人壽同意,伊已繳納好幾十年之租金,白人壽每年都來收租金,最近幾年未來收取租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鄒枝和主張自己係新北市○○區○○段○○○○○○○○○○○
○○○○○○○○○號五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77年8月4日取得165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於77年8月19日取得225、226、227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4)、於77年10月12日取得228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原告林文郎主張自己係上述227、228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77年8月19日取得227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於77年10月12日取得228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號、41-1號、42號、43號、48號、58號房屋均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後確認無誤,有該所103年3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本院卷二第162頁),原告復主張上述六間房屋占用上述土地,且提出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8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後,該所於102年11月12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其內顯示月眉路41號房屋(含屋簷)有使用上述225地號(即225F、面積19.08平方公尺)、226地號(即226F、面積39.81平方公尺)、227地號(即227F、面積16.67平方公尺)、228地號(即228F、面積2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月眉路41-1號房屋(含屋簷)有使用上述226地號(即226E、面積24.99平方公尺)、227地號(即227E、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月眉路42號房屋(含屋簷)有使用上述226地號(即226D、面積56.01平方公尺)、227地號(即227D、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月眉路43號房屋(含屋前平臺、屋簷)有使用上述226地號(含226C、面積0.18平方公尺;226C1、面積0.36平方公尺)、227地號(即227C、面積68.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月眉路48號房屋(含屋簷)有使用上述165地號(即165B、面積22.75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附圖所示);月眉路58號房屋(含左側樓梯、屋簷、屋後雨棚)有使用上述165地號(即165A、面積48.97平方公尺;165A1、面積11.87平方公尺),且有本院於102年9月23日至上述六間房屋及五筆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29頁),足徵上述六間房屋坐落之基地確實有占用原告二人之上述土地無誤。而原告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依自己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述六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及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土地均係無權占用人等情是否可採,據以判斷原告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月眉路41號房屋以黃朝隆為被告,就月眉路41-1號房屋以湯國雄為被告,就月眉路42號房屋以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為被告,就月眉路43號房屋以楊慶忠、吳嘉玲為被告,就月眉路48號房屋以林良進為被告,就月眉路58號房屋以王林政雄為被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月眉路41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黃朝隆、王金土、王添進,起課年月為61年1月、48年1月;月眉路41-1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湯國雄,起課年月為91年2月;月眉路42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坤山,起課年月為52年1月;月眉路43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楊居清,起課年月為52年1月;月眉路48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高市,起課年月為62年1月;月眉路58號房屋查無納稅籍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3月1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2至171頁)。本院曾於102年9月23日勘驗現場,查知:月眉路41號係二層樓建物,一樓係水泥磚造,二樓係鐵皮搭建,門口有衣物,可確認有人居住使用,月眉路41-1號與月眉路41號建物相連,二房屋使用共同壁,41-1號亦為二層樓建物,一樓係水泥磚造,二樓係鐵皮搭建,湯國雄在場表明係41-1號屋主;月眉路42號係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從窗戶往內觀察,屋內似無人居住,門口貼有寄存送達之通知;月眉路43號係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門口吊掛衣物,可確認有人使用;月眉路48號係二層樓建物,門口有拖鞋、雨傘等物,且林良進在場,可確認有人使用;月眉路58號係二層樓建物,一樓係水泥磚造,二樓係鐵皮搭建,門口有雨傘、掛有衣服,且王林政雄在家,顯示有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二第4至29頁)。關於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月眉路41號:
王添進曾陳稱:月眉路41號房屋在58年間即由其父出售予他人,其與家人均搬遷至現在居住之另址,上開月眉路41號房屋嗣後被拆除改建,其與家人多年來均未居住於該房屋等情。黃朝隆之子黃健鴻則到庭陳稱:月眉路41號房屋是父親黃朝隆所有,一直以來均由黃朝隆居住使用,他目前因身體不好,需要女兒黃淑惠照顧,故目前住在黃淑惠家等情;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房屋門口有衣物,顯示有人居住使用;而黃朝隆長期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65頁);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和解筆錄(詳如後述)中,針對月眉路41號房屋亦係列黃朝隆為權利人。本院綜參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隆就月眉路41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屬有據。
⒉月眉路41-1號:
被告湯國雄多次到庭主張自己係月眉路41-1號房屋之所有人,且稱:最初房屋黃朝隆的,因屋頂有壞掉,黃朝隆將房屋讓與給伊,由伊修好屋頂並在該處居住至今等情;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發現月眉路41號與月眉路41-1號相連,二房屋使用共同壁,湯國雄在場表示為月眉路41-1號屋主;且湯國雄長期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綜參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湯國雄就月眉路41-1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屬有據。
⒊月眉路42號:
被告湯國雄於開庭時曾陳稱:「月眉路42號應該是蘇清義的,蘇清義已過世很久了,目前房屋沒有人住,蘇清義的後代後來就離開該房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和解筆錄中,針對月眉路42號房屋係列蘇清義為權利人;蘇清義於101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陳千代、子女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均為法定繼承人,有原告陳報之蘇清義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此外,被告陳千代曾在月眉路42號簽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參本院卷一第93頁送達證書)。本院綜參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就月眉路42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屬有據。
⒋月眉路43號:
吳嘉玲曾委由楊慶忠到庭陳稱:月眉路43號登記在楊慶忠名下,吳嘉玲係楊慶忠之姪女,該房屋係由吳嘉玲使用等語;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處門口有吊掛衣物,足認有人使用;而訴外人 吳智勝 在場陳稱:「我是王林政雄之外甥,43號建物之權利人是楊慶忠,因我是楊慶忠之姪子,楊慶忠將43號建物無償借給我妹妹吳嘉玲使用,故43號建物目前目前是吳嘉玲居住使用」;另被告湯國雄亦曾表示「月眉路43號房屋是楊慶忠及楊方秀鳳的孫女吳嘉玲在居住」;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和解筆錄中,針對月眉路43號房屋係列楊方秀鳳為權利人。本院綜參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楊慶忠及吳嘉玲就月眉路42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尚屬有據。
⒌月眉路48號建物:
被告林良進多次到庭主張自己係月眉路48號房屋之所有人,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林良進在場承認其為現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良進就月眉路48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尚屬有據。
⒍月眉路58號:
被告王林政雄多次到庭主張自己係月眉路58號房屋之所有人,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王林政雄在場承認其為現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林政雄就月眉路58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尚屬有據。
㈢【關於月眉路41號、41-1號、42號、43號房屋,應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均非無權占用】:
⒈查新北市○○區○○段○○○○號於重測前係大坑埔段大坑
內小段162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於重測前係大坑埔段大坑內小段24-1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於重測前係大坑埔段大坑內小段26-2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於重測前係大坑埔段大坑內小段26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於重測前係大坑埔段大坑內小段26-4地號;而原告鄒枝和係於77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吉安段165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於77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吉安段
225地號、226地號、227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8),於77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吉安段
228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原告林文郎係於77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吉安段227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8),於77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吉安段228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等情,此由原告二人所提上述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足以查悉(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卷二第88至147頁)。
⒉被告湯國雄曾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2
16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和解筆錄正本(本院卷一第12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24至137頁)。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函詢結果,前述民事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87至201頁),致無法調得該案卷宗。然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之真正,依前述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上開7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係 張玉理 、 謝黃 伴為原告,對被告黃朝隆、蘇清義、楊方秀鳳等人起訴,張玉理、 謝黃伴 主張自己係臺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26、26-1、26-2、26-4、129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黃朝隆所有月眉路41號房屋、蘇清義所有月眉路42號房屋、楊方秀鳳所有月眉路43號房屋(其他門牌號碼房屋與本件訴訟無關,茲不贅述)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故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玉理及謝黃伴不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72年
7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佔有現況出租給各被上訴人至82年7月31日止,租賃條件如左(即如下):1.租金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給付之。2.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上訴人欲出租時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如欲出賣時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3.租賃期滿,上訴人如欲收回時,對被上訴人現有之地上物願依時價收買,租賃期間內同意被上訴人修繕地上物但不能重建。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基上可知,張玉理、謝黃伴曾以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黃朝隆就月眉路41號房屋、與蘇清義就月眉路42號房屋、與楊方秀鳳就月眉路43號房屋分別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82年7月31日止。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雖係由被告湯國雄提出,然而,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就被告黃朝隆之月眉路41號房屋,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之月眉路42號房屋,被告楊慶忠、吳嘉玲之月眉路43號房屋之相關認定及論述,仍得採酌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不受其他被告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
⒊細觀原告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知,上述五筆土地
,其中225地號、226地號、227地號、228地號四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玉理、謝黃伴,二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林文郎、鄒枝和及訴外人 駱萬能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6月13日),於77年8月19日自張玉理、謝黃伴受讓登記為225、226、227地號所有權人(林文郎權利範圍20分之8、鄒枝和權利範圍20分之8、駱萬能權利範圍20分之4;以上參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14至116頁、第127至128頁),原告林文郎、鄒枝和及訴外人駱萬能另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8月18日),於77年10月12日自張玉理、謝黃伴受讓登記為228地號所有權人(林文郎權利範圍10分之4、鄒枝和權利範圍10分之4、駱萬能權利範圍10分之2;以上參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故原告二人係於77年間直接由原土地所有人張玉理、謝黃伴受讓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於受讓時係與訴外人駱萬能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其中225、
226地號土地,原告林文郎於93年1月間將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 林苔琍 ,林苔琍於94年7月間又讓與原告林文郎,原告林文郎再於96年3月間讓與訴外人 林文裕 ,且於96年11月間由訴外人林文裕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至今,參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及第120至123頁異動索引,故原告林文郎現僅就227、228地號有應有部分)。
⒋77年間,斯時之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述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之裁判書原文:查該項基地,業經上訴人分別贈與訴外人 林良田 、 林良明 ,有39年3月1日該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無論林良田、林良明是否上訴人之子,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而行使負擔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賠償損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月眉路41號、42號、43號等三處建物縱使存在「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然前述契約既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此等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即非繼續存在,該租賃關係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不因發生於00年修正施行前後而有異云云。然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係謂「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強調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時,有增訂之該條第2項規定適用,否則,仍應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原告二人係在77年間自原所有權人張玉理、謝黃伴受讓登記為225、226、227、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張玉理、謝黃伴於72年7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與月眉路41號、42號、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朝隆、蘇清義、楊方秀鳳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82年7月31日止;足認原告二人係在前述定期租賃關係存續中,於77年間由出租人張玉理、謝黃伴處受讓為土地(租賃物)所有權人,依斯時民法第425條規定,應繼受前述租賃關係中之出租人地位(且在82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更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詳如後述),原告二人並非在88年法條修正後才受讓租賃物(土地)成為所有權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無涉。原告援引前開法律見解,主張和解之效力僅存在於和解當事人,且未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未經公證,可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所有權之讓與不破租賃」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因此,原告二人雖非作成上述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依77年間民法第425條規定,本即應受讓上開土地租賃關係張玉理、謝黃伴之出租人地位,而受租賃關係之拘束。
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
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451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參照)。細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並未記載可表彰「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意思之文字,足徵張玉理、謝黃伴與各房屋權利人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時,並未在和解條款中預為表示不願續租或阻止續租之意思。此外,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駱萬能係於上述土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取得225、
226、227、228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並共同受讓出租人之地位,關於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向承租人預先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於屆滿後向承租人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均應由出租人即共有人全體為此項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曾由共有人全體在82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即將屆滿時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於屆滿後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客觀事證,且月眉路41號(含90年間設置門牌、91年間起課房屋稅之月眉路41-1號,詳如後述)、42號、43號房屋至今均仍坐落於上述土地,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各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今仍為土地之使用收益,足徵上述基地租賃關係在82年7月31日屆滿後,已發生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之默示更新效力。原告雖主張以「聲明書」向各被告表示無意出租土地要求拆屋還地之意(本院卷二第87頁),然而,上述225、226、227、2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僅原告二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如欲對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應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月眉路41號、42號、43號房屋雖係先有房屋,後由各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張玉理、謝黃伴租用房屋坐落之基地,依上開說明,此等土地租賃關係仍屬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駱萬能共同受讓前述租地建屋契約,且於原定租賃期限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因默示更新而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效力後,出租人如欲終止租賃契約,自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要件,方能收回基地。原告二人提出之「聲明書」,既未表明係依土地法第103條何款事由收回土地,如係以該聲明書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本院自無從依卷附事證認定上述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準此,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既仍存在,月眉路41號(含月眉路41-1號,詳後述)、42號、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占用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均為無權占有人,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依據。
⒍原告雖主張上述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和解筆
錄僅提及月眉路41號、42號及43號房屋,故其效力不及於月眉路41-1號房屋等情。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月眉路41-1號房屋應係於90年間設置門牌,於91年間起課房屋稅(參本院卷二第16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二第262至265頁),被告湯國雄曾陳稱:房屋原是黃朝隆所有,因為屋頂有壞掉,黃朝隆將房屋讓與給伊,由伊自行將屋頂修好並居住至今等情(本院卷一第120、177頁);而月眉路41號與月眉路41-1號均屬二層樓建物,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為鐵皮屋(鐵皮之顏色、樣式完全相同),從外觀上觀察,應屬同一期間搭建之建物,只以一牆(共用壁)相隔而已,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足徵被告湯國雄所述應屬可信,堪認月眉路41-1號房屋應係在設置門牌及起課房屋稅之前早已存在,且以往本應屬被告黃朝隆之門牌「月眉路41號」建物之範圍,嗣後改由被告湯國雄居住使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和解筆錄中提及被告黃朝隆所有月眉路41號房屋之範圍,實際上應係包含現今被告黃朝隆之月眉路41號建物及被告湯國雄之月眉路41-1號建物。準此,月眉路41-1號房屋,以往曾由被告黃朝隆與張玉理、謝黃伴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二人受讓為出租人身分,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後,被告黃朝隆將該處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湯國雄,由被告湯國雄另立門牌使用,應認基地租賃關係已隨同該房屋而移轉於被告湯國雄與出租人即原告等人間,被告湯國雄就月眉路41-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用人,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湯國雄係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⒎基上說明,月眉路41號、41-1號、42號、43號房屋,本於
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得主張就房屋坐落之基地占用225、226、227、228地號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隆、湯國雄、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楊慶忠、吳嘉玲均為無權占有人,起訴請求渠等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㈣【關於月眉路48號、58號房屋,應屬無權占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良進及王林政雄如主張自己具有占用吉安段1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⒉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提供如附圖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林良進所有之月眉路48號房屋,占用165地號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65B、面積為22.75平方公尺,被告王林政雄所有之月眉路58號房屋,占用165地號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65A、面積為48.97平方公尺及165A1、面積為11.87平方公尺,共計為60.84平方公尺(48.97+11.87=60.84)。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雖均抗辯有長期向地主白人壽或其子白俊傑繳納租金等情,其中王林政雄並提出繳納地租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惟16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並無所有權人曾為白人壽或白俊傑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88至99頁),縱使白人壽或白俊傑為165地號之「鄰地」所有權人,此等基地租賃契約亦與165地號無關,被告林良進及王林政雄自不能持前揭與白人壽、白俊傑有租賃契約或繳納租金之事實,向16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自己係有權占用人,故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主張自己有權占用165地號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鄒枝和既係上開16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則原告鄒枝和以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之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良進將月眉路48號房屋占用面積22.7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王林政雄將月眉路58號房屋占用面積共60.84平公尺之部分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鄒枝和就165地號土地既有應有部分10分之4,則其主張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關於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無權占用165地號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前述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鄒枝和主張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應有誤會。前述16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08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提高為每平方公尺224元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價公務用謄本足參(本院卷二第2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明放棄責問權,參本院卷二第214頁),故以下於計算原告鄒枝和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即以前述之歷年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依據。
⑵查吉安段165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
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查知該筆土地與市區間有相當之距離,通勤有所不便,附近林木眾多,僅有零星住家,非屬繁榮地段,此有現場照片足佐,則原告鄒枝和主張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應給付於過去五年期間(指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日往前回溯五年期間)無權占用16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併乘以原告鄒枝和之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
4),較為合理。被告林良進之月眉路48號房屋,占用165地號面積達22.75平方公尺,被告林良進係於103年
3月13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參本院卷二第
151頁送達證書),故於「98年3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五年期間,原告鄒枝和得對被告林良進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82元(計算式:98年3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經歷3年又293日,
22.75×208×5/100×4/10×3=284,22.75×208×5/100×293/365×4/10=76,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3日共經歷1年又72日,22.75×224×5/100×4/10=102,22.75×224×5/100×72/365×4/10=20,284+76+102+20=4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鄒枝和主張被告林良進應自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
3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鄒枝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8元為適當(計算式:22.75×224×5/100÷12×4/1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王林政雄之月眉路58號房屋,占用165地號面積共計60.84平方公尺,被告王林政雄係於103年
3月14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參本院卷二第
152頁送達證書),故於「98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五年期間,原告鄒枝和得對被告王林政雄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289元(計算式:98年3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經歷3年又292日,60.84×208×5/100×4/10×3=759,60.84×208×5/100×292/365×4/10=202,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4日共經歷1年又73日,60.84×224×5/100×4/10=273,60.84×224×5/100×73/365×4/10=55,759+202+273+55=12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鄒枝和主張被告王林政雄應自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鄒枝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23元為適當(計算式:60.84×224×5/100÷12×4/10=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鄒枝和請求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分別給付前開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鄒枝和主張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良進所有之月眉路48號房屋及被告王林政雄所有之月眉路58號房屋,均有占用165地號土地,故原告鄒枝和請求被告林良進就月眉路48號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165B所示面積22.7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鄒枝和及共有人全體,且請求被告王林政雄就月眉路58號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165A所示面積48.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65A1所示面積11.8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鄒枝和及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林良進應給付原告鄒枝和482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鄒枝和8元;另請求被告王林政雄應給付原告鄒枝和1,289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鄒枝和23元,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對於十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裁定核定為613,600元(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4號裁定),原告二人對被告十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被告林良進占用165地號之面積為22.75平方公尺,被告王林政雄占用165地號之面積共計60.84平方公尺,165地號土地於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原告鄒枝和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4,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1400×22.75×4/10=12740,12740÷613600=0.02;1400×60.84×4/10=34070,34070÷613600=0.06,故被告林良進敗訴部分佔百分之2,被告王林政雄敗訴部分佔百分之6),命被告林良進負擔其中百分之2、被告王林政雄負擔其中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鄒枝和對被告林良進、王林政雄勝訴部分(指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命被告林良進應給付之內容,及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命被告王林政雄應給付之內容),均屬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其中命被告林良進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3,414元(以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價額為12,740元,加計命給付之金額674元,共計13,414元),命被告王林政雄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35,911元(以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價額為34,070元,加計命給付之金額1,841元,共計35,9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鄒枝和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