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胡繼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並與前揭甲乙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被告胡繼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傷害、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98巷內籃球場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繼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43)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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