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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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樺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樺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即由八堵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金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林江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即由七堵往八堵)方向行駛,行近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彎,且未讓迎面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先行,即逕自左轉往基隆市○○區○○路行駛。被告雖駕車向左閃避,惟仍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上揭機車前車頭,使林江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以及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四節以及第五節脫位之傷害。林江菊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延至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傷重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志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害人林江菊之子 林金坤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被害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基隆巿八堵路與金華路口,撞擊被害人林江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區○○路由八堵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與金華街口時,我的行向為綠燈,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50公里,因為前面是綠燈,所以我按照一般時速正常往前行駛,我看到林江菊騎在對向的內側車道,因為她騎近交岔路口時並沒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所以我認為她是直行機車,結果林江菊是左轉,我當時急踩煞車,並向左閃,結果還是來不及,後來是我車子右前方撞到她的機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煞車痕及拖行痕跡起點均在過了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足證林江菊確實提前左轉,而被告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是以撞擊痕跡在大客車右前方,林江菊當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無照駕駛、提前左轉,均違反道路交通規定,林江菊左轉至被告車前時僅有數公尺,被告煞車痕為2公尺之反應距離,被告顯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與金華街口時,與對向車道左轉至被告行進車道上、欲進入金華街之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遭拖行,受有右小腿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脫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2年10月14日始因長期住院併發肺部感染而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斜停在八堵路與金華街交岔路口、已過金華街之內側車道上,其雙輪煞車痕行向均略朝左,長約2公尺,且煞車痕起點係在過金華街(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機車遭拖行之拖車痕起點位置則在右側煞車痕中約1公尺處,刮地痕長10.3公尺,亦即兩車撞擊地點係在八堵路與金華街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雙方車輛撞擊後之車損位置,營業大客車在右前車頭、被害人機車則主要係在右側車身,是本案車禍原因應係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提早左轉灣,未讓迎面直行之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所致,又檢察官將上開車禍案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及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均認:「林江菊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函各1份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69-71頁、第77頁)。
㈢又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提早左
轉至其車道上,是否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對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查:
⒈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亦
均認「何志樺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職是,若本件被告對於原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左轉至其車道上,無法預測,且已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則雖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受傷,末因被害人身體健康欠佳不治死亡,揆諸前揭前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苛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⒉又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時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有行
車記錄器附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46頁),並無超速之情況。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巿區道路,限速50公里以下,乾燥路面,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沿八堵路直行至八堵路與金華街交岔路口,並依交通號誌為綠燈指示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身並無違規之處,且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車身已幾近通過金華街,而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竟在營業大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仍甘冒遭撞擊之危險搶先提前左轉,實非常情,從而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此違規有預測之可能。
⒊復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營業大客車煞車痕起點
在八堵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偏向左斜,肇事後斜停在內側車道上,被告辯稱其踩煞車並自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一節,應為實在,是被告於事發當時發現被害人機車提早左轉而橫越至其車道前方時,即已急踩煞車並向左閃避被害人機車等情,被告實已注意車前狀況,且已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之發生。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以「何志樺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未考量被告當時確已發現車前異狀且盡力防止撞擊發生,終究無法避免等節,僅因本案發生撞擊結果,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同負肇事責任,實所缺失,已難採憑。被告對本件車禍不應負過失責任等各節,理由已詳敘於前。而上開就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單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肇事之原因,不足憑採,本院不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雖被害人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生死亡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就被害人駕駛行為異常違規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再則被告業已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仍無法防止結果發生,自不應苛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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