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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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然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02年8月29日至103年8月28日),竟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9頁、第8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 陳報 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10樓,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14、16頁)。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卷第
3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告黃惠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下午8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其乳母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拘票,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欲拘提 陳志強 時,查獲陳志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因黃惠雯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惠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02年8月29日至103年8月28日),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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