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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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參公克、淨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二‧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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