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上訴人 王文芳
王文振 被上訴人 李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
319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㈠上訴人王文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王文芳、上訴人王文振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王文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㈢王文芳、王文振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上開判決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388,450元,有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第㈡項,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判決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50,
000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8,450元【計算式:8,388,450+150,000=8,538,4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3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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