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債務人 文忠信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
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07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提出自107年6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⒏提出107、108年度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⒐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租1萬5,000元部分是否即為
父母扶養費?如是,提出應受扶養人文在、文 楊秀蓮 107、10
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如否,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臺北市10
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0,406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7,58
9元(不含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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