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被告 李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繳息至107年
1月20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4萬3,802元,另應給付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本金及利息資料(見苗簡卷第45至51頁、北簡卷第13至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