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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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蔡坤霖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3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解)。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0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
8年4月19日判決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終結後之108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該書狀為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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