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88號、98年度偵字第3500、3501、3716、3737、4056、4837、4992、5468、5547、5657、64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9、10202、7674、10201、7778、7779、7813、8215、8341、8342、9176、3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
6、207、208、209、210號、98年度偵字第105號、97年度偵字第28980號、98年度偵字第5802、2173、11619、12564、14239、16351、1904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3、2937、2938、4107、49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宇翔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10月25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售予 李岳聲 (所涉詐欺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容任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29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劉冠呈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4時57分許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7,000元轉帳入 高銘毅 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劉冠呈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0月29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卓建韋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臺南官田隆田郵局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轉帳入陳聰能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卓建韋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㈢於97年10月30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黃婉儀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800元轉帳入高銘毅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黃婉儀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㈣於97年10月31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林楷勛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13秒許,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義守大學內郵局,將6,500元臨櫃匯入 李承思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楷勛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㈤於97年10月30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陳琇理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6時許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36秒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關渡郵局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轉帳入李承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陳琇理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㈥於97年10月29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何孟霓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6時22分許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59秒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網路ATM將3,300元轉帳入高銘毅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何孟霓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㈦於97年10月28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 林思妤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以網路即時通與上開不詳成年人聯繫,該不詳成年人即告知匯款帳號及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林思妤,致林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8時37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郵局,將2,
600元臨櫃匯入高銘毅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思妤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㈧於97年10月31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林珮玲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59秒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將6,600元轉帳入唐郁鈞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珮玲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㈨於97年10月28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 邵詩婷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52秒許,至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將7,000元轉帳入 黃秀玲 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邵詩婷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害人劉冠呈、卓建韋、黃婉儀、林楷勛、陳琇理、何孟霓、林思妤、林珮玲及邵詩婷於警詢之指述。㈡被害人劉冠呈、黃婉儀、林楷勛、陳琇理、何孟霓、林思妤、林珮玲及邵詩婷之匯款資料。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㈣被告周宇翔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09、10202
、7674、10201、7778、7779、7813、8215、8341、8342、9176、3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6、207、208、209、
210號、98年度偵字第105號、97年度偵字第28980號、98年度偵字第5802、2173、11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黃婉儀、何孟霓、 林佩玲 遭詐騙部分,與前揭事實㈢、㈥、㈧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6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林佩玲遭詐騙部分,與前揭事實㈧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239、1635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卓建韋、何孟霓、林珮玲遭詐騙部分,與前揭事實㈡、㈥、㈧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2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邵詩婷遭詐騙部分(即事實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㈠至㈧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09、10202
、7674、10201、7778、7779、7813、8215、8341、8342、9176、3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6、207、208、209、
210號、98年度偵字第105號、97年度偵字第28980號、98年度偵字第5802、2173、1161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6、7,000元之代價,售予李岳聲,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被害人編號4至9、14、15號之犯行(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復於97年8、9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外,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2,400元之代價,售予李岳聲,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被害人編號10至12號之犯行(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又於97年8月11日12時許,與李岳聲共同至位在臺中市○○路之大眾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填妥申請書後,由李岳聲自行前往領取手機及SIM卡,李岳聲則交付1,000元之金額作為對價,所購得之手機門號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被害人編號1至3、13號之犯行(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將其於97年10月25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李岳聲,幫助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各於97年9月某日、97年8、9月間、97年8月11日12時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97年6月
5日申辦)、0000000000(97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97年8月11日申辦)等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李岳聲之情節不同,出售時間、地點、物品各異,且上開行動電話申辦之日期均非密集及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03、2937、
2938、4107、49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11月11日向 陳素真 佯稱係警員,因陳素真涉及刑案,須先將陳素真帳戶內之款項凍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管收,至案件終了後始能返還云云,致陳素真陷於錯誤,乃於97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先匯款200,000元至 郭育萱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7年11月25日9時許,匯款800,000元至 陳青山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依李岳聲之指示,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陪同陳青山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櫃檯領取800,
000萬元,被告暗中在旁監看,李岳聲則在銀行外等候,待陳青山領得800,000元後交給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再與該名男子共同轉交給李岳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然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李岳聲,幫助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依李岳聲指示,將被害人陳素真受騙款項領出後轉交李岳聲情節不同,時間有別,被害之時、地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047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以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李岳聲,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岳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暖氣之訊息,致 陳玉詩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 林俊賢 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同一事實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將其於97年10月25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李岳聲,幫助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於97年10月某日,將其於97年7月23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李岳聲之出售時間、地點、物品各異,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陳玉詩係於97年12月1日受騙匯款,亦與本案被害人均係集中於97年10月28日至31日受騙匯款,時間難認密集及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廣告聯繫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被害人陳燊源、 劉奕甫 、 凌帆 、 顏大富 、 孫國欽 、 陳秋佃 、 郭又佳 、 何泰原 、 曾嘉泓 、 許馨仁 及 吳美淑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惟遲未收到購買物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將其於97年10月25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李岳聲,幫助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將其於97年6月19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出售時間、地點、物品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㈨另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以1門1,000元至1,200元之代價,
出售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岳聲,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揭事實㈠至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被害人連絡匯款事宜之事實,業經前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㈡第394、395、570、571、573、574、576、577、579至58
1、582至584、586至588頁、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㈢第22、23頁)。依此,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或於拍賣網站上留下該2支行動電話取信前開被害人甚明。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協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9頁)。是詐欺集團既非使用被告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騙,則該2支行動電話並非本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起訴書此部分純屬誤載,自非在起訴及協商判決之範圍,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