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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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告 程金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36,362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安泰銀行借貸,目前尚未清償完畢,現因身心障礙找不到工作,還要照顧失智的母親,想還款卻能力有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362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忻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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