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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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吳玉前
黃佩菁 黃國書 黃玉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等人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嗣經本院分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如下;㈠至上訴人黃吳玉前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而於109年8月24日由其配偶黃玉鄰收受而補充送達。
㈡依上訴人黃佩菁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送達判決正本(指定送達參本院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易卷第242頁),而於109年8月24日由其父親黃玉鄰收受而補充送達。
㈢至上訴人黃國書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而於109年8月24日由其父親黃玉鄰收受而補充送達。
㈣至上訴人黃玉鄰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
而於109年8月24日由其本人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卷第331至337頁)、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卷第339至353頁)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等人自109年8月24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20日(均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9月14日,故上開判決業於同日確定在案,然上訴人等人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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