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棄損壞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所涉妨害公務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張博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0
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1巷口,因對 蔡英文 總統心生不滿,欲向總統維安車隊丟撒冥紙表達訴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福路 派出所警員 李志鍊 執行永和勤務即義光教會蒞臨場所中衛區警衛勤務時,明知李志鍊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衛車隊行經時,衝撞執勤之員警李志鍊並以手攻擊其頭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志鍊行使公務,並造成李志鍊所配戴之ic!berlin牌眼鏡(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毀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志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鈞之自白│固承認妨害公務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過去撒冥紙云││││云。│├──┼───────────┼────────────┤│2│證人暨告訴人李志鍊之證│上開犯罪事實。│││述││├──┼───────────┼────────────┤│3│警員李志鍊、臺北市政府│上開犯罪事實。│││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所長 趙晨 喻之職務││││報告││├──┼───────────┼────────────┤│4│現場蒐證光碟2張暨擷圖│被告攜帶冥紙蹲坐在臺北市0
00000000○○○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民口,見安全維護││││對象車隊到場即衝動朝巷口││││奔跑之事實。│├──┼───────────┼────────────┤│5│上開毀損證物照片1張│告訴人之眼鏡因被告強暴行││││為毀損之事實。│├──┼───────────┼────────────┤│6│密錄器暨錄音譯文1份│上開犯罪事實。│├──┼───────────┼────────────┤│7│警衛勤務計畫表、「義光│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教會」蒞臨場所中衛區警│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所│││兵力部署表各1份。│長 趙晨喻 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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