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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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之罪,罪質、保
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其所犯前案最後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1年有餘。準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部分: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初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
8年5月27日止,履行期間為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
3月10日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飲用酒類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新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員警察覺甲○○散發酒氣後,當場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