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92號原告 陳章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4C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4C9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行經南港路1段與南港路1段277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A00R4C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則於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停等紅燈時,因警察按鳴喇叭而將系爭車輛騎走,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後於路口號誌依舊顯示為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㈡、觀諸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先緩慢行駛跨越停止線,繼而緩慢前進至斑馬線處準備繼續行駛(畫面時間9時17分57秒至9時18分),於員警自後方按鳴喇叭示意後,原告則將系爭車輛停在斑馬線上未移動,員警亦未再按鳴喇叭(畫面時間9時18分1秒至9時18分6秒),接著原告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復滑行系爭車輛準備往前行駛,再將腳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進至路口中央(畫面時間9時18分15秒至9時18分17秒),員警於系爭車輛行駛後,則按鳴兩聲喇叭示意,並騎乘機車鳴笛跟上原告,對原告攔停(畫面時間9時18分18秒至9時18分22秒)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再對照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見南港路1段與南港路1段277巷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無疑。
㈢、再參之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員警按鳴喇叭之時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在「斑馬線處準備行駛時」及「行駛至路口中央時」,且員警於前者時點按鳴喇叭後,見原告停在斑馬線上未行駛,即騎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未再按鳴喇叭,迨原告繼續由斑馬線行駛至路口中央,始再度按鳴喇叭及鳴笛,顯見員警在「原告由斑馬線處行駛至路口中央」時,僅在後方觀察原告行車動向,並未對原告按鳴喇叭甚明。佐以原告遭警攔停後,一再表示其見號誌即將變綠燈,完全未提及其係因員警按鳴喇叭而向前行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原告係自行決定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闖紅燈,其行為與員警按鳴喇叭全然無涉,原告對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故意,自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係因員警按鳴喇叭而前進,並未闖紅燈云云,洵屬無稽。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10月7日前到案,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49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
107年8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