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家琦
黃永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61、1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利家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貳份租約、利家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利家琦與黃永雄均明知利家琦未向黃永雄承租 鄭雪 之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前述房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房屋租約後,再由利家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租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民國104、105年度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分別將利家琦向黃永雄租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中,並於104年8月30日至105年3月間,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5年4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核撥6000元給利家琦。利家琦、黃永雄即以此方式詐得共8萬9323元租金補貼,並致生損害於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利家琦、黃永雄均坦承,並有都發局案件調查報告、公務電話記錄、函文、臺北市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文、前述房屋所有人鄭雪出具之更正申請書、104、10
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畫面截圖可以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均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明知「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內容有所不實,仍2次持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被告二人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利家琦向被告黃永雄租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在系統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準文書。因此,依照被告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4條、第22
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已就準公文書之性質記載明確,可認僅屬法條漏引,無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利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說明。
(三)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先後於104年8月28日、105年8月4日各以不實租約申請租屋補貼,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永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漏未論及前述準文書部分,略有疏漏。另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之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
0號判決論罪處刑,並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後被告利家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被告黃永雄之前也有多件偽造文書案之前科紀錄,被告二人之前均有類似之犯行,竟再犯本案,顯無悔意。此外,案發迄今,被告二人分文未返還給都發局,有該局108年3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24750號函為證,毫無填補損害之意,原審未能審酌上述情節,量刑不夠妥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出上訴,確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2次詐得租金補貼,且金額不低,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白承認,但迄未返還所詐得之金錢,造成臺北市政府受損,欠缺悔意,另考量被告二人前有類似之犯行,卻未能真誠悔改,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所示不實租約2份,均是被告二人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的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詐得之補貼8萬9323元,屬於犯罪所得,但實際上均由被告利家琦領走,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永雄有分得任何金錢,應依上述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只就被告利家琦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出租人│承租人│每月租金│租期│租約製作時地│申請租金補貼日期│├──┼───┼───┼─────┼──────┼──────┼────────┤│1│黃永雄│利家琦│1萬5000元│104年8月30│104年8月28│104年8月28日││││││日至105年8│日前某日,在│││││││月29日│不詳地點││├──┼───┼───┼─────┼──────┼──────┼────────┤│2│黃永雄│利家琦│1萬5000元│105年8月30│105年8月4│105年8月4日││││││日至107年8│日前某日,在│││││││月29日│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