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丙○○上訴人己○○上訴人庚○○上訴人癸○○上訴人辛○○上訴人乙○○上訴人丑○○上訴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林明詳 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癸○○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辛○○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丑○○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中上訴人丙○○自民國64年7月21日起任職至92年12月11日退休,上訴人己○○自56年12月6日任職至92年11月3日退休,上訴人庚○○自66年5月5日任職至92年6月5日退休,上訴人癸○○自56年6月22日任職至92年7月27日退休,上訴人辛○○自56年3月6日任職至92年6月6日退休,上訴人乙○○自65年10月28日任職至92年5月19日退休,上訴人丑○○自64年12月8日任職至92年5月19日退休,上訴人 簡金盛 自61年11月8日任職至92年9月29日退休。惟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內,致上訴人丙○○所領得之退休金短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上訴人己○○退休金短少188580元,上訴人庚○○退休金短少161017元,上訴人癸○○短少退休金176520元,上訴人辛○○退休金短少179640元,上訴人乙○○退休金短少246736元,上訴人丑○○退休金短少190048元,上訴人子○○退休金短少165960元,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上述退休金及分別自退休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夜勤津貼即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得計入退休金之給付範圍,且上訴人庚○○領取退休金所立之字據已載明放棄權利,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云云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
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更為夜點費,但內容相同,而被上訴人工廠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其員工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3班輪流制,3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為中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為夜班。
㈡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前述時間任職、退休,
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而夜點費係以時計算,中班發給180元,夜班發給360元。
㈢若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丙○○所領得
之退休金短少169650元,上訴人癸○○之退休金短少176520元,上訴人辛○○之退休金短少179640元,上訴人之乙○○退休金短少246736元,上訴人之丑○○退休金短少190048元,上訴人之子○○退休金短少165960元,上揭計算方式,如附表1至8所載。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工資?上訴人庚○○所簽立之字據是否發生放棄本件請求款項之效力。
㈠、本件夜點費是否係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更為夜點費,但內容相同,而被上訴人工廠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其員工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3班輪流制,3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
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為中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為夜班,此項工作型態,在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人每小時一致(45元),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請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輪班情形,有固定之輪次,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有排班表可證(原審卷第256、260、261頁),則以此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既係輪值中班、晚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之人員又應依固定之輪班制度為輪值,並無自行選擇值班之權利,如係請他人代班,亦應經上級核准,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一受僱人員,均同享有夜點費之利益,故該夜點費之給與,已形成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因係基於勞動條件之特殊性所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最初源於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繼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遂更名為夜點費,依其源由始末以觀,當屬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八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員工之 陳清芳 、 陳永利 (即該案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為證(原院卷第166至170頁),惟上訴人均否認其等任職於公司期間,於輪值中、夜班時曾吃過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便當等情,並經證人壬○○於本院證述自54年工作至87年退休均從事被上訴人公司輪3班制工作,有夜勤津貼,並沒有發便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5頁),況陳清芳與陳永利係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則陳清芳及陳永利之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核發之夜點費,最初源於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便當,而屬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為真實,被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取。
4、被上訴人又抗辯: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且3班制之員工,既係固定輪值,被上訴人並未多獲得勞務給付,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恩惠性、任意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然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
5、被上訴人復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置辯。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方為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是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之夜點費雖使用同一名稱,然系爭夜點費乃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自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則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均如上述,該夜點費自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而係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尚難因其名稱之偶合,率認兩者具有同一性質。從而,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6、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已從寬將非屬工資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納入工資,即將上訴人薪資百分之94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實不應將另百分之6之夜點費請求納入;又上訴人平日薪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優渥高額,縱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項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納入工資計算是否即得排除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無涉,又上訴人平日薪資優渥亦係因勞資間基於僱傭契約,雙方合意所得之報酬,退休金及勞保給付係基於法律規定勞工可享有之權利,不應與夜點費係屬工資之性質混為一談。再系爭夜點費所占薪資比例之大小,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無關,倘依其性質應屬工資範圍,即應予列入,不能以其比例作為應否列入之衡量標準,被上訴人抗辯,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違誠實信用原責,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庚○○所簽立之字據是否發生放棄本件請求款項之效力?上訴人庚○○退休後,於92年6月12日在被上訴人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有收據1紙可稽(本院卷第223頁)上揭收據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在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依退休金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所示,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夜點費,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則上訴人庚○○應不知該退休給付尚有夜點費未計入平均工資之爭議存在,尚無從得知並加以分辨及爭執,就此部分上訴人庚○○無從具體表明放棄之意思。另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內,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實際上未表明放棄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所簽立之上開字據已生放棄本件請求款項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庚○○退休金不足之差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上訴人公司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領得之退休金短少169650元,上訴人己○○退休金短少188580元,上訴人庚○○退休金短少161017元,上訴人癸○○短少退休金176520元,上訴人辛○○退休金短少179640元,上訴人乙○○退休金短少246736元,上訴人丑○○退休金短少190048元,上訴人子○○退休金短少165960元,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自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上訴人丙○○部分自93年1月11日起,上訴人己○○部分自92年12月3日起,上訴人庚○○部分自92年7月5日起,上訴人癸○○部分自
92年8月27日起,上訴人辛○○部分自92年7月6日起,上訴人乙○○部分自92年6月19日起,上訴人丑○○自92年6月19日起,上訴人子○○自9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以下,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