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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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
一:最末行「安非他命」後應增載「類陽性反應」等5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
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