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濟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
人前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出境,設籍新北市淡水戶政事
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11日出境,並設籍新北市淡水戶政事
務所,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