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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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汽車RalliartBikeGa
eaR3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
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中華汽車RalliartBikeGaeaR
3腳踏車1輛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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