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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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雅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鈴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雅鈴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緝獲,再經本院當庭諭知新庭期,仍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拘提無著,再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履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行使,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3月。嗣於114年7月16日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存,爰裁定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本案已於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9月18日宣判,雖仍有進行後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可能,而難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已終結,且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非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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