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1)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2)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份部分,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8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8號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定,依該條規定,須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當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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