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於民國94年4月上旬某日」應補充為「竟於民國94年3月底、4月上旬某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甲○○雖否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伊在94年3月18日在網路上遭人行騙,前後金額約100萬元,後來對方告訴伊說要伊開台新銀行的這個帳戶,才要用ATM轉帳還給伊,因為金額太龐大,所以要另外開戶,伊一開戶完,馬上就交給對方。他要求伊用包裏在朝馬託空軍一號的司機轉寄至苗栗頭份,包裏裡面有伊的4家銀行帳戶存摺本、現金卡、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而提款卡密碼附在上面,伊當時只是急著想把伊的100萬元拿回來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提出部分之匯款單影本為據,惟該匯款之用途為何,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因遭詐騙而匯款,尤其被告於知悉遭詐款後,亦無任何報案之證明。再者,上開匯款即便是被告遭詐騙後之匯款,惟被告嗣後竟仍再相信詐騙集團所言,要伊另外開戶始可用ATM轉帳還給伊,而被告亦果然另外開戶,並將所有之帳戶資料用包裏包裝,而在朝馬託空軍一號的司機轉寄至苗栗頭份予詐騙集團之人,此亦顯悖常理,蓋詐騙集團之人若果真有意返還騙款,則被告大可告知帳號即可,又何能相信詐騙集團所言,須另外再開立帳戶,且須將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本、現金卡、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連同提款卡密碼附在上面,並以託空軍一號的司機轉寄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人,蓋若如此,其又如何如悉詐騙集團之人是否確有將款項返還?且若是詐騙集團之人要返還款項,其又何須要「現金卡、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密碼」等「提款」資料?以被告當時年齡為26歲,對此又焉會不知?其僅辯稱當時只是急著想把伊的100萬元拿回來云云,惟詐騙集團於取得款項後,焉會輕易返還騙款,且被告又不思以報案方式解決,反而再次聽信詐騙集團之人所言,於嗣後亦未再終止其上開帳戶,而任由詐騙集團之人用以連續行騙得逞,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