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號、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聲請意旨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本案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違背如下現行有效之判例,亦即顯然與本號解釋意旨有違。於效力上,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惟釋字第576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並未謂刑事之再審理由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外,尚增列原確定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之情形,此有該解釋文在卷可參。而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僅係大法官個別所持之見解,尚難與大法官會議決議通過之解釋文等同視之。是聲請人所指有罪之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指伊及選任辯護人曾向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 何壽山 生前於各銀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再向各金融機關函調何壽山於各該金融機關之開戶資料,並將上開資料連同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第三公正國家比對鑑定,因依法開立本票並未規定需以印鑑章行之,若伊所持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有與上任一金融機關提出之告訴人留存之大小章相符者,即足以證明伊並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更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