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騎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認為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違反前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之行為,惟辯稱:標誌太高,機車騎士看不到云云。惟本件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並以雙向箭頭指示兩側均屬禁停路段;而此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蓋標誌豎立係為使駕駛人可從遠處明顯辨識,此觀諸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停車騎樓側所設「禁25」及雙向箭頭標誌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標誌太高,且牽行機車停放妥善後,全程難以發覺任何明顯可辯識之「禁止停車標誌」設施置辯,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核無不當。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裁處新臺幣6百元之罰鍰,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