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尚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彰化縣立元林國中老舊危險教室拆除重建工程(第2期工程)」,將其中鋼板樁及H型鋼支撐工程發包於伊施作,該項工程已於民國97年12月間全部完工,惟相對人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萬7,695元未付,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3萬7,6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及支票以釋明其請求(見原法院卷4至9、17至26頁);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自毋庸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