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順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專利權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專利法第十七類文具紙張及事務用品之電腦主機面板享有新式樣第○六八七三五號之專利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止)。詎其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未取得鴻海公司之同意授權,擅自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仿冒製造該電腦主機面板,並將之出售予案外人「矽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藍秀芳 牟利。致原告遭受到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