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查詢卡、計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條規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查詢卡、計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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