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第二四0六號及第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該日二十時五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時五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外加入證人李春生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如附件)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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