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0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048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惠蘭 債務人 黃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惠蘭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振賢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伍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6日,利息按年息8.92%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速字第23118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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