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 張進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遺產分割、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為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2.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載。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2.被繼承人 張繼茂 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㈡所載。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上開聲明之更正乃因原告改以金錢給付方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金額,經核原告先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乙○○於93年1月17日在花蓮瑞穗結婚,
有舉行公開儀式,並在2名證人甲○○及己○○見證下,簽署結婚證書。因雙方皆為再婚,乙○○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 張煌埼張煌倫 ,原告亦育有3名子女,故兩造並未為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即於94年11月15日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房地(即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乙間,2人同財共居。詎料,乙○○於102年2月8日因心血管疾病休克死亡,然原告確為乙○○之法定配偶,自有請求繼承、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爰提出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避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㈡因乙○○死亡,原告與乙○○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
乙○○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存款5,420元,扣除婚後負債1,148,496元,尚餘856,924元(計算式:200萬元+5,420元-1,148,496=856,924),而原告未有任何婚後財產,故原告與乙○○婚後財產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對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428,
462元{計算式:(856,924元-0元)÷2=428,462元},而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煌埼、張煌倫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漢溪張邱阿儉 均已死亡,是乙○○之繼承人為原告與乙○○之手足即被告丙○○、丁○○2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462元。㈢又原告為乙○○之配偶,被告為乙○○之胞弟及胞妹,依民
法第1144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被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四分之一。是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其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㈡所載,故原告取得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款2,710元及負債574,248元,被告各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存款1,355元及負債287,124元。
另雙方已同意不將汽車部分列入遺產範圍,且被告已將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汽車自行處分,故請求被告就車號0000-00汽車協同辦理過戶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
2.被繼承人張繼茂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㈡所載。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兄長乙○○自始皆稱未與原告結婚,且乙○○為國中畢業,能識字,可自行簽名,無須他人代簽結婚證書。又原告因乙○○死亡報案時,稱自己為同居人,而不稱是乙○○之配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乙○○已於102年2月8日死亡,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張煌埼(及張煌埼之子 張翊泓 )、張煌倫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早於乙○○死亡,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為乙○○之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年度司繼字第230號、第249號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伊與乙○○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係於93年
1月17日在花蓮瑞穗結婚,並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2名證人即甲○○、己○○,復有結婚證書乙張可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伊為乙○○之配偶,對乙○○之繼承權自屬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佈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伊與乙○○於93年1月17日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等語,則原告主張伊與乙○○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93年1月17日發生,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是否為乙○○之配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
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原告主張:伊與乙○○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等語,雖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自陳:
因伊不識字,所以把身分證交給隔壁桌的年輕人,整張結婚證書上的字都是年輕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紙結婚證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本人所為,已可認定,而被告辯稱乙○○係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可以自己簽名等語,對照原告主張:乙○○曾書寫日記多次稱原告為老婆、家中女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辯堪信可採,則乙○○既非不識字,當無不能自行於關係渠與原告婚姻大事之結婚證書上簽名之理,則原告所提出全紙連同乙○○之簽名均由他人代為之結婚證書乙紙,顯然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本院實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關於原告主張與乙○○結婚當日之情,原告陳稱:結婚是在
火車站前那條路上的餐廳,早上賣自助餐,中午、晚上有時會辦喜宴,那條路已拓寬,該餐廳已經不在。當天晚上請一桌,(問:有那些朋友?)連伊夫妻共10人,除2名證人外,其餘6人很久沒有連絡了,姓名忘記了。那天沒有請乙○○的親戚,也沒有通知乙○○的小孩,伊也沒有通知伊之6個兄弟姊妹。當天伊和乙○○、客人都是穿平常的衣服。(問:你邀請他們來有說是你們的喜宴嗎?)從台北來的朋友看到伊有另一半很高興,就說一起吃飯當作伊之婚禮,因為沒有證人,所以請甲○○、己○○當證人,當天來的客人都是伊之朋友,在當天把乙○○介紹給伊朋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證人甲○○則證稱:原告是渠太太的朋友,當時不認識乙○○,93年 渠和 太太己○○過年回花蓮娘家,當天傍晚要從花蓮瑞穗車站回中壢時偶然遇到原告夫妻,原告他們說要結婚了,沒有證人,要請渠2人當證人,就在車站旁的餐廳請客,結婚證書是吃飯前請年輕人寫的,因為字不好看,所以隨身帶印章,太太也是一樣,不知道為何4人的印章大小都一樣。當天請一桌,約7、8、9人,還有不認識的高中生5人,是在餐廳找來的,因為他們幫忙寫結婚證書,所以請他們吃飯,高中生都是男生,吃完飯就去趕車了。吃飯時沒有提到結婚的事,也沒有穿結婚禮服,不是渠和太太提議要幫原告辦婚禮,是原告夫妻主動提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己○○證稱:與原告從小認識,渠先生不認識原告,渠在93年原告結婚時才認識乙○○。當天要從娘家回中壢,在車站遇到原告2人,聊天時,原告說伊和乙○○在一起,要結婚,請渠和先生吃飯,所以去了瑞穗的飯店,該飯店因道路拓寬,現在沒有了。當天吃晚餐,還有朋友約10人,其他人是渠與原告的共同朋友,年紀差不多,有的年紀比較大一點,男女都有,另外6個人本來就在餐廳裡面,他們也要吃飯,就叫他們一起吃,吃飯有講到這是結婚請客,結婚證書的字請好心的年輕人寫的,渠都喝醉,年輕人是在隔壁桌吃飯的,寫完就回去吃飯了,是吃完飯才寫結婚證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原告及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己○○原即相熟,與證人甲○○則不相識,且證人原均不認識乙○○,而上開所述情節,原告與證人己○○所述較為相符,然原告陳稱當天請客的原因是台北來的朋友看到伊有另一半很高興,就說一起吃飯當作伊之婚禮等語,證人甲○○、己○○則均證稱原告夫妻說要結婚,所以請吃飯等語,則原告就何人主動邀約該婚宴之節,與證人所述已有不一;又原告證稱除伊夫妻與證人夫妻外,其餘6人均是朋友,很久沒聯絡了等語,證人甲○○則證稱:除原告與渠夫妻外,其餘都是不認識的高中生,都是男生,因為幫忙寫結婚證書,所以請他們吃飯等語;證人己○○則證稱:其餘6人都是共同的朋友,有的年紀較大,男女都有,幫忙寫結婚證書的年輕人,寫完就回去吃飯等語,是就當日參與結婚公開儀式之人,究為原告與證人己○○共同之朋友,抑或不認識偶然在場之高中生;參與之人之性別是否均為男性?原告所述與證人2人所述,顯然存在極大之差異,而該等差異之情節,顯已非屬係因時間長久而生之記憶模糊之情事。參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回答上開問題時均無猶豫之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可知原告所陳與證人之證述確有明顯之歧異存在,證人所為證述難以憑信,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不能證明伊與乙○○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而證人甲○○、己○○所述又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而難予採信,是原告主張伊與乙○○結婚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並有
2人之證人云云,尚乏實據,而無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乙○○生前之日記,主張:乙○○於日記稱原告為老婆、家中女主人,並多處表達對原告之深厚情感,可證原告確為乙○○之配偶等語,先不論該日記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68、89頁),該文書之真正並非無疑;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乙○○之合法配偶,依前述法條規定,其要件在於原告與乙○○之結婚確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至於伊2人情感是否深厚,是否如夫妻般之相持、共同生活,則均非使伊與乙○○成立有效婚姻關係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以此等事實認定原告與乙○○間是否存有有效成立之婚姻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既未依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即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自不成立,可見原告顯非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即非法定之遺產繼承人,不具適格繼承人之資格,故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又原告既非乙○○之配偶,對乙○○或其繼承人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更不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乙○○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併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與乙○○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分割乙○○之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㈠:乙○○所留遺產:
(一)積極財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持分│├──┼──────────────────┼───────┤│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10,000分之26│├──┼──────────────────┼───────┤│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門牌│全部(原告誤載│││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為10,000分之││││28)│└──┴──────────────────┴───────┘┌──┬──────────────────┬───────┐│編號│動產標的│金額(新台幣)│├──┼──────────────────┼───────┤│3│郵政公司存款│245元│├──┼──────────────────┼───────┤│4│匯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4,768元│├──┼──────────────────┼───────┤│5│玉山銀行存款│407元│├──┼──────────────────┼───────┤│6│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被告已處分│├──┼──────────────────┼───────┤│7│車號:00-0000箱型車│被告已處分│├──┼──────────────────┼───────┤│8│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二)消極財產:┌──┬──────────────────┬───────┐│編號│貸款│金額(新台幣)│├──┼──────────────────┼───────┤│9│匯豐商業銀行│1,148,496元│└──┴──────────────────┴───────┘附表㈡:遺產分割方案┌────────────┬───────────────────┐│分割標的│繼承人取得部分│├────────────┼───────────────────┤│桃園縣中壢市○○段577地│原告戊○○取得應有部分10,000之13││號土地├───────────────────┤││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20,000之13││├───────────────────┤││被告丁○○取的應有部分20,000之13│├────────────┼───────────────────┤│桃園縣中壢市○○段858建│原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之1(原告誤載││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為10,000之14)││中壢市○○○街○號2樓)├───────────────────┤││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4之1(原告誤載│││為10,000之7)││├───────────────────┤││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4之1(原告誤載│││為10,000之7)│├────────────┼───────────────────┤│郵政存款│原告戊○○取得新台幣2,710元││玉山銀行存款├───────────────────┤│匯豐銀行存款│被告丙○○取得新台幣1,355元││├───────────────────┤││被告丙○○取得新台幣1,355元│├────────────┼───────────────────┤│車號:00-0000、D1-9117│由被告丙○○及丁○○共同取得所有權││汽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原告戊○○取得所有權│├────────────┼───────────────────┤│匯豐商業銀行貸款│原告戊○○負擔新台幣574,248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287,124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287,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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