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江志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4日竹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變更為張朝陽,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41mg/l,當場禁止其駕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6月1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天因為朋友慶生,在中壢市○○○道KTV大約於晚間6時
55許開始喝酒,因KTV有最低消費,所以原告與朋友點了6瓶350cc的金牌台灣啤酒,每人約喝1到3杯,在晚間8、
9點就已經喝完了。後來又到海產店只吃東西沒有喝酒,離開海產店後還有去買一張彩券及租一本漫畫,離開漫畫店的時候才噴口氣芳香劑,該漫畫店位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國光客運附近,在中壢警局的後面。原告離開漫畫店後就直接回家。漫畫店距離原告家大約走路15分鐘左右,騎車若在晚上是在5分鐘以內,若平時車較多應該約需5到10分鐘左右。
㈡原告於舉發當時並未酒駕,因中壢分局警員當初詢問原告是
否喝酒時,原告回答僅喝一、兩杯啤酒,飲酒時間因已經過幾個鐘頭,身上應只有些許酒味,口中亦不會有濃厚酒味,且原告為單親家庭家教甚嚴,恐父親發現飲酒,又有使用自身直銷商會員長期所用之口氣芳香劑(瓶身記載:安麗口腔清新劑,薄荷口味,主成份:食用薄荷、食用酒精、香料、糖精、甘油),原告事後看新聞才知此芳香劑會影響酒測值,會有0.06的誤差值,這是一個統計資料,且酒精測試儀器有誤差值為正負5%,若包含此誤差值,原告的酒測值應該沒有到0.41。又員警執行酒測時,第一次酒測值根本就未超過標準,且亦未依規定詢問是否有使用酒精保健品或蜂膠等,只堅持要原告不停進行吹氣,甚至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更換吹嘴,在原告不停吹氣始出現酒測值0.41之數據。若原告酒測值過高,為何需要私下換過機器又要原告不停嘗試,可知當時所測數據顯非真實,且違反行政程序比例原則,且該處未設立告示牌甚至未亮警燈之臨檢,其執法方式並非合法。㈢原告被警員攔下後,便全力配合,但警員卻未告知權利義務
,亦未告知得依法休息15分鐘或飲水後再進行酒測,就對原告逕行酒測,在酒測完成後便讓原告自行徒步返家,也不給原告接受相關平衡測試,此似有違反「誠實、信賴原則」,亦違反「公平正義」。且在原告完成酒測值出現0.41後,原告詢問0.41酒測值須罰款多少及相關內容時,警員卻不知道。身為執法公務員理應知悉其執行的相關法令,才可對民眾執行公務程序。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將原告出生年月日的年誤載為70年,就此重要必填項目警員卻填寫錯誤,應認為其執行公務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可見員警於執法過程就應注意之事項亦未注意!㈣原告為單親家庭,每月收入僅2萬元,父親6年前退休,均
賴原告維持一家經濟,故原告實難負擔45,000元之罰鍰,現罰鍰係靠分期付款始能負擔,望鈞院考慮原告之經濟情狀以維社會公平。並懇請鈞院能念及初犯,並考慮種種情狀,撤銷原處分,但酒駕之行為實非正確行為,原告遭舉發後也深感後悔,特寫悔過書一份呈上,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於102年6月18日陳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2年7月8日函覆略以:事發當日本分局警員在中壢市○○路○○號前,確見906-BSM號車左右搖晃,員警當場攔停發現江員全身酒味,經詢問江員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等語。據此,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被舉發人45,000元罰鍰,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酒測檢驗單、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7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42533號函文、102年8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47510號函文及檢附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
102年10月21日竹授壢監字第1021002944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27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於事發當日有飲酒後駕車之
行為,惟主張:當天原告有噴含有酒精成分的口腔芳香劑,因而才會測出呼氣中有酒精值,且酒測器會有誤差,當天警員一直叫原告吹氣,經多次、數分鐘吹測後才勉強測出是
0.41mg/l,如機器正常,為何需吹測多次,故縱認原告呼氣中有酒精濃度,亦應扣除酒測器之誤差值,依實務上認可之
5%誤差值,即0.0205毫克,則原告之酒測值0.41於扣除誤差值0.025毫克後,應為0.3895,故罰鍰金額應降為15,000元等語。據上,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所主張:其有使用口腔芳香劑、其酒測值應扣掉誤差值,及警員執行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節,分別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並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9日晚間約8、9時許飲酒後,於翌日(同月10日)凌晨0時43分許,因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經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據此可知,原告實施酒測之時,距原告飲酒的時間至少已相隔有15分鐘以上。
3.關於原告質疑:舉發員警未讓其漱口,且重複要原告吹氣等節,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考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是本件警員雖未告知原告得以水漱口,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當時已自陳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故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相違。
4.再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由受檢定人以嘴就酒測器吹嘴呼氣進酒測器中,經由酒測儀器判定受檢測人呼氣量酒精之濃度,而顯示酒精濃度的測定值。若酒測值顯示為零,表示受測者之呼氣量足夠,經檢驗後並未偵測到呼氣中有任何酒精反應;但是,若受測者僅係就嘴至酒測器之吹嘴而未呼氣(或呼氣不足)進酒測器中,酒測器將因呼氣量不足而無法產生(顯示)任何判定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以上兩種情形,迥不相同。
5.經本件舉發警員 郭成龍 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當天我和副所長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闖越路口,我們見狀隨即將他攔下,我們有當場告知原告路口為紅燈,當時原告告訴我們他沒有注意到,在原告回答的過程中,我們嗅聞到有酒味,因此對他實施酒測,當時我們有向原告詢問,飲酒結束約多久,原告說他剛才有吃薑母鴨,我們向原告詢問是否結束已經15分鐘,原告回答說已經超過15分鐘,我們告訴他因為他酒後駕車所以必須接受酒測,大約3分鐘後,原告就配合實施酒測,這中間是原告在詢問我們取締的程序,從攔查到實施酒測約5分鐘,測的結果就是酒測值0.41mg/L,原告原本有反應要漱口等問題,但是我們回答說已經飲酒超過15分鐘,依照規定是不用漱口;在攔查及實施酒測的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提到KTV,他是說他只吃薑母鴨;一般而言,我們都是詢問有無服用任何含酒精成份的物品,當時我們在直接對話的過程中,就有直接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酒味很明顯,所以我們就直接詢問他有沒有喝酒,他就回答說他有吃薑母鴨,當時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提到有噴芳香劑的事情。平常我們在攔查過程中,對方有無酒味,我們可以很清楚的判斷,本件當時的情形就是我們判斷原告有喝酒;因為一開始在當事人還沒有實施酒測前,我們不敢說是酒後駕車,我們只能質疑是否有酒後駕車,要等測試結果出來後,我們才能確定;當天酒測機器原告都有看到,我們並沒有離開,機器也沒有更換,有更換的只是吹嘴,且在施測前吹嘴都是全新未拆封的,要測試前才當場拆封。為何一直測,是因為酒測器,若吹入的氣體不夠,就沒有辦法測得數據,所以當天只有一張測試紙出來,就是法院卷內所附的那張,如果沒有吹測成功的話,就沒有辦法出現測試結果。一開始我發現原告闖紅燈時,並沒有注意到要按下密錄器,因為當時我們是巡邏勤務,是後來發現原告吹氣時氣體一直無法成功吹入,想到必須要蒐證時才按下的。影帶中也顯示,在錄影過程中,另一位警員(副所長)也說,你只有吃燒酒雞嗎?顯然原告當時確實有說他有吃,我們才會這樣回應,當天我聽到原告當時是說有吃薑母鴨,副所長可能誤認為是燒酒雞。在整個測試過程中,原告並沒有提到有在KTV飲酒,若他有講,我們應該是會說「在KTV喝酒」的話。至於原告所說的芳香劑,一般民眾也可以很明顯的分辨,芳香劑的味道,和酒的味道,絕對不一樣。芳香劑的成份也不可能讓酒測值到0.41。原告質疑影帶只有錄到一段,但這一段內容已可明確證明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之筆錄)。
6.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光碟畫面開始時,警員拿出全新的吹嘴,當場打開包裝塑膠袋,裝好吹嘴後,警員跟原告說「看一下」,並給原告看機器,並請原告吹氣,原告吹氣過程,警員有說繼續吹,吹完後,警員馬上告知酒測值0.41,並說需要扣車,原告說我家很近,警員說還是要扣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筆錄)。上開內容核與警員郭成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前揭警員所述之舉發過程應堪予採信。據上可知,舉發員警實行酒測之前,更換吹嘴;後因原告吹氣不足,而要求原告重複吹氣,上開行為皆為使酒測儀器能夠準確判定原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嗣測出酒測值為0.41,並當場予以告知,核其執行酒測程序並無不合規定。
7.另關於原告所主張:其於為警攔查前,有使用口腔芳香劑一節,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事發當時並未向警員為此項陳述,又查,原告於事發後向監理站陳述意見時,曾附上1份102年6月18日所寫之悔過書(本院卷第24頁),觀其內容亦未提及有適用口腔芳香劑致影響酒測值一事,之後係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始提及此事,則其此項主張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噴灑並嗅聞原告所提出之「安麗口腔清新劑(薄荷口味)」,只聞到薄荷的味道,並無酒味,是應認警員亦於當庭嗅聞後所述:舉發當天在談話過程中,原告口中酒味很濃,並沒有聞到這種(薄荷)味道等語,堪予採信。據上,本院認為原告之此項主張,尚乏佐證,實難平採。
8.至原告另稱:舉發員警當時未告知酒測值0.41之罰鍰數額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之出生年份記載錯誤(本院卷第7頁),是其執行公務程序有明顯重大的瑕疵等節,惟查,警員所製開並當場交原告收執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原告所違反之法規條號(本院卷第21頁),以目前法令資訊之取得管道多元且簡便之情形,例如原告可利用上網查詢、或電詢監理單位等方式,均可輕易查得其罰鍰數額,況原告在到案日期之前尚有一段期間(約2週)可自行查詢,並非必須立刻繳納罰鍰,是以原告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至於出生年份之誤載,應屬明顯之誤載,如經更正即可治癒其瑕疵,從而,上開瑕疵均不影響處分的合法性,更不影響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據上,原告主張警員之執法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容有誤會。
9.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所頒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係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檢定公差,即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者,檢定公差為±0.02mg/L。
標準標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者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時,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用以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況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即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要求減低罰則,同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應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器材容許誤差值,尚屬無據。故若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期間無故障之情形,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10.據上,原告質疑原處分之各項主張,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