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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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紫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乳液壹瓶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貴族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貴族健康養生館」按班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丁○○抽取交易所得中4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2年4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謝宜運 喬裝男客,至上址「貴族健康養生館」消費,甲○○乃依班表引領謝宜運進入2樓右邊第3間包廂,按摩過程中,甲○○即主動褪去謝宜運所換穿由店內提供之短褲,並觸摸謝宜運之生殖器,經謝宜運向甲○○詢問「半套嗎?」,甲○○表示「對」後,認謝宜運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續將潤滑乳液塗抹謝宜運之生殖器時,謝宜運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自101年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貴族健康養生館」,且甲○○為「貴族健康養生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價格1,200元,店家與小姐以4比6之方式拆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嚴禁性交易,應徵服務小姐時已簽立切結書,言明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不知甲○○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起在上址經營「貴族健康養生館」,擔任負責人,而甲○○則係該養生館聘僱之服務人員,按排定之班表順序接待客人,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人員以4比6之方式拆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一致,復有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3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貴族健康養生館」,館內女服務人員甲○○確於102年4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有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謝宜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去查緝時,係由甲○○接待我,她帶我至2樓右邊第3間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要我換穿店內提供的短褲,約按摩30分鐘後,她手就挑逗的滑到我屁股,試探我的生殖器是否勃起,並脫去我短褲,我問她有沒有做半套,她說有,正當她要塗抹乳液在我生殖器時,我就表明身份而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警員謝宜運提出之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便衣員警(即謝宜運):我會不好意思。甲○○:不用不好意思,暗閺矇了(臺語)。便衣員警:呵呵呵,手走開,呵呵呵。甲○○:幹嘛,你朋友沒有跟你說喔?便衣員警:要舒服了嗎?甲○○:要。便衣員警:我會不好意思。甲○○:好,眼睛閉著,手放頭上。便衣員警:半套?甲○○:對。便衣員警: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上開錄音譯文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49頁),且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警員詢其「半套」時,確實有說「對」,做半套服務並未多收錢,仍包含在按摩時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日至「貴族健康養生館」臨檢之現場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2頁)、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應徵小姐時已簽立切結書,言明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不知小姐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於應徵當時,被告有告知其店內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甲○○絕無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02年4月1日至「貴族健康養生館」實施臨檢時所拍攝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所示,該養生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塑膠板隔間,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謝宜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及證人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是「貴族健康養生館」內之包廂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準此,館內服務人員甲○○,果若未獲被告事前同意,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謝宜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
3、第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越南從事的工作是種田,來臺灣之時間已有10年,在工廠上班期間長達6、
7年,僅在台茂園向老闆娘學習過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甲○○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格證書。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筋絡穴道有一定暸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依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見被告經營之「貴族健康養生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關注之重點。再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9頁),甲○○在服務男客之時,係穿著暴露身體曲線之露背、無袖透明上衣及緊身短褲,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僅需裸露身體曲線即足。
4、又被告所經營之「貴族健康養生館」,前於101年9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店內服務人員 黎碧幸 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張鈞凱 提供半套性服務,被告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非但未辭退黎碧幸,反繼續留用該名女子一節,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嗣於半年後即103年4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貴族健康養生館」復再度為警查獲本案服務人員甲○○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謝宜運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而斯時黎碧幸竟仍由被告聘僱,繼續在館內擔任服務小姐,此有「貴族健康養生館」之員工名冊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貴族健康養生館」之女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有可能繼續留用前已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黎碧幸,且於半年後,復為警查獲甲○○在館內從事性交易犯行,且分別為不同之店內小姐所為之理。足證甲○○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所經營之「貴族健康養生館」之經營方式,係按班表排序小姐為男客服務,若客人對表定小姐不滿意,另可換人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店內平時由小姐決定排班順序,由輪到的小姐負責接待客人,如果客人要求換小姐,就由原先的小姐叫第二順序的小姐替客人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 王星喬 即貴族健康養生館員工於警詢時陳稱:小姐們有排班順序,排到的小姐就負責幫進入店內的客人服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貴族健康養生館」雖非隨機臨時安排小姐予上門尋歡之男客,而係以制式化之排班方式,事先排定小姐之輪次為前來尋歡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亦即將提供性服務之一方,預以班表之方式排定,迨另一方尋歡之男客前來,小姐便按表主動接待客人,至此即具體完成媒介行為,縱男客不滿意表定之小姐,仍可更換,而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㈤、至於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喬裝客人之警員拉其手放在生殖器處,要其服務「那裡」(按即指生殖器),但其並沒有想幫他做半套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然其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謝宜運所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前揭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迥異,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甲○○係受僱於被告,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切結書1份,內容略以:「本養生館純粹以指壓、油壓、刮沙、腳底按摩等按摩工作。嚴禁員工於店內與客人從事半套、全套等違法行為。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並須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店裡一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此種切結書常係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之用,此為本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服務小姐甲○○為警查獲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對甲○○實質懲罰、求償之舉,甚且,被告復自承其確有繼續留用前於101年9月15日已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黎碧幸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切結書,顯係被告事前預擬作為卸責之用,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對於媒介、容留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謝宜運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貴族健康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謝宜運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貴族健康養生館」內發生,被告並以預先排定服務小姐工作班表之方式,居間安排甲○○為謝宜運提供前開猥褻服務,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1,200元之代價中,抽取4成金額牟利,足見其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科刑記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仍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飾卸狡辯,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乳液
1瓶,係由「貴族健康養生館」提供,此據被告供認屬實(見102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卷第32頁背面),屬該館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之物,且依證人謝宜運之前揭證述,係供甲○○為其提供性服務時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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