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誌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誌棠於民國102年5月9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宋雯媛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宋雯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左肩部、左小腿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雯媛告訴被告沈誌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