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05號原告 黃瑞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王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登記離婚之協議離婚無效」。嗣原告於109年1月9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9年4月16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因原告上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准許更正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叫 黃種雲 ,於107年間改名。兩造於67年1月10日結婚,99年4月16日兩造因故辦理假離婚,復於105年
2月15日再次登記結婚,後於107年4月1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原告另案(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被告竟抗辯其名下財產均為兩造第一段婚姻期間(即67年1月10日至99年4月16日)所取得,不應列入第二段婚姻期間之婚後財產,而拒絕分配予原告。實則,兩造於9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並不具離婚真意,該次離婚登記無效,而此次離婚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將影響原告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得請求之數額,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自67年間嫁給被告後,勤勞持家、經營布莊、辛苦賺錢,方有能力於93年至98年間陸續購買兩造居住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惟被告之兄弟姐妹知悉原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經常至原告家裡謾罵兩造,宣稱該房屋為王家祖厝,原告不堪其擾,遂與被告假離婚,以平息眾怒,並找來兩造之子 王文儀王文翰 於99年4月16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由兩造自行持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實際上,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99年4月16日後,原告依然與被告同住,並持續經營布莊生意,與正常夫妻生活無異。其後,105年2月間,因原告要替二兒子王文翰之朋友作媒,習俗上媒人戶籍登記上為離婚狀態並不吉利,故兩造又於105年2月15日補辦結婚登記。
(三)兩造於9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該次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4月16日之兩願離婚登記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99年4月16日那次離婚是有效的。99年4月16日該份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草擬的,是原告臨時打電話叫我到戶政事務所,我才曉得原告要離婚,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當天我抵達戶政事務所時,原告跟證人即兩造之兒子王文儀、王文翰都簽好名字了,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就在現場簽名。當天去戶政事務所時,只有兩造在場,兩名證人並沒有到場。那次是原告堅持要離婚,原告三五天、五六天、一兩個月就跟我吵要離婚的事情,我當天會簽離婚協議書,是因為小孩子都簽好名了,我就順著原告的意思同意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在99年4月16日之前,兩造並沒有討論到離婚之事,原告也沒有跟我提到要離婚的事,原告第一次提出就是99年4月16日當天的電話中。在99年4月16日當時,兩名證人均與兩造同住,那天要去辦離婚登記之前,兩名證人均沒有關心兩造要離婚之事。兩造於99年4月16日離婚後還住在一起,是因為原告沒有地方住,且原告是我兩個兒子的母親,所以我才跟她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兩造已經分房30幾年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斯時並無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4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則本件兩造於99年4月16日之離婚是否為無效,關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並影響兩造身分、財產關係之認定,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月10日結婚,後於99年4月16日辦
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兩造之次子王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簽名是你親簽?)是的。(問: 承上 ,你簽名時,上面已經有誰的簽名?)我當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家裡房間玩電腦,我媽媽即原告上來找我,說要離婚,叫我要簽名,我跟媽媽說你想清楚就好,我就當場在房間裡面簽名。至於有無其他人在該協議書上先簽名了,我沒有印象,好像是媽媽已經簽名,但爸爸我沒有印象。當時哥哥王文儀不在我房間內,房間只有我跟媽媽兩個人。(問:當時爸爸在家嗎?)我不清楚。(問:從你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到99年4月16日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你有跟兩造確認,包含以見面、電話或以其他通訊方式確認,他們要離婚的事及有無離婚真意嗎?)在此之前,我有聽兩造爭吵過要離婚的事,我有聽過爸爸說『好』,所以我知道兩造有意願要離婚。從我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到99年4月16日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我有無跟爸爸確認離婚的事,我忘記了。(問:被告上次開庭表示在99年4月16日之前都沒有跟原告講到離婚的事情,是原告看證人二人都簽好名,原告通知被告到戶政事務所直接簽名,證人也沒有到戶政事務所,有何意見?)我說他們討論,是吵架的意思,因為當時媽媽跟父親方的親戚關係非常不好,造成爸爸方的親屬眾叛親離,且我媽媽嘴巴非常毒,會一直罵我爸爸,把爸爸罵的跟狗一樣,爸爸都不太理她,我媽從我十歲開始,講了不下100次要離婚了。(問:99年4月16日之前,你說媽媽有吵架提到離婚的事,大約距離99年4月16日之前多久?)我不清楚。(問:承上,那次兩造有約定好要去辦離婚嗎?)爸爸是屬於非常被動的狀況,沒有明確拒絕,但不會討論到要去辦離婚。(問:99年4月16日之前,兩造與誰同住?)哥哥、嫂嫂、我、兩造。我不確定哥哥的女兒當時出生了沒有。(問:99年4月16日之後,兩造還有無同住?)兩造離婚後,還同住,後來是我先搬離家。我是距離現在大約六、七年前先搬家,兩造在99年簽離婚協議書後都還住在一起,到我搬家前都住在一起。至於兩造何時沒同住,我不清楚。(問:99年4月16日離婚之後,兩造為何還同住?)我不清楚。(問:99年4月16日離婚前後,兩造互相稱謂有無改變?)爸爸叫媽媽『 阿雲 』、媽媽叫爸爸『你』,沒有改變。(問:99年1、2月農曆過年,兩造怎麼過?除夕年夜飯怎麼吃?)叔叔、伯伯會來我們家拜祖先,我不確定那次他們有無留下來一起吃飯。那天圍爐就是兩造和我們兄弟、嫂嫂,哥哥大女兒如果那時候已經出生,應該會一起吃飯。(問:100年1、2月農曆年過年,兩造怎麼過?年夜飯怎麼吃?)我媽媽還會拜拜,也是兩造和我們子女等人一起圍爐。(問:媽媽上次開庭表示99年4月16日那次他跟爸爸是為了新莊路房子的事假離婚,有何意見?)99年4月16日媽媽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時,第一句話是說『我跟你爸爸無法繼續生活下去【台語】』。全部都是我媽的意見,跟家裡的房子也沒有關係。媽媽拿協議書給我簽名的時候,我完全沒有聽過媽媽說到土地方面的問題。(問:兩造99年4月16日協議離婚後,原告是否在新莊路335號的布莊做生意,並且管家裡的帳?)家裡的帳一直都是媽媽在管,兩造99年4月16日離婚前後的生活其實沒有太大的改變。」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文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簽名是你親簽?)是。(問:承上,你簽名時,上面已經有誰的簽名?)我忘記了。(問:承上,你是在何處簽名?有誰在場?)我是在新莊路33
5號的家簽名的,是我母親拿給我簽名的,當時母親說『這個給你簽【台語】』,我也沒有問媽媽為什麼要簽這個,因為我知道兩造為什麼要離婚。兩造從以前感情就不太好,中間有好幾次要離婚,但當時我們小孩都還小,不願意簽也不願意兩造離婚,大約在99年4月16日前一個月,發生兩件事,第一件事情是我爸爸隱瞞他的兄弟要敲詐我們壹仟萬的事情,因為我們有買一間房子,但繳稅義務人是我大伯 王新一 ,我們希望他可以把繳稅義務人過到我們名下,所有權人是30-40個人的名字。第二件事情是我們跟爸爸質疑這件事情時,爸爸的妹妹 王秋鵑 到我們家來大吵大鬧,我媽當時有賞王秋鵑巴掌,爸爸當時在旁完全不作聲。我媽那段時間有用台語說『我要跟你離婚』,爸爸沒有明確的答應,爸爸是都沒有回應媽媽。(問:從上開事件一直到99年4月16日,爸爸有曾明確回答媽媽,他要離婚這件事情嗎?)有,爸爸曾回說『要離就離』。(問:兩造曾約好說何時去辦離婚嗎?)就我所知,沒有。(問:從你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到99年4月16日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你有跟兩造確認,包含以見面、電話或以其他通訊方式確認,他們要離婚的事及有無離婚真意嗎?)我沒有跟爸爸確認。(問:99年4月16日之前,兩造與誰同住?)兩造跟我、我太太、弟弟同住,我女兒99年6月1日、0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女兒還沒出生。(問:99年4月16日之後,兩造還有無同住?)有住在同一個屋子,但沒有同房。(問:99年4月16日之後,兩造為何還同住同一個屋子裡?)要不然我母親沒地方住。(問:99年4月16日離婚前後,兩造互相稱謂有無改變?)原告叫被告『平和【台語】』、被告叫原告『阿雲【台語】』,沒有改變。(問:99年1、2月農曆過年,兩造怎麼過?除夕吃飯?)我不記得。(問:100年1、
2月農曆年過年,兩造怎麼過?除夕吃飯?)兩造都有在家吃飯,但不見得會坐在同壹張桌子吃。(問:媽媽上次開庭表示99年4月16日那次他跟爸爸是為了新莊路房子的事假離婚,有何意見?)就我所知,不是這樣。(問:99年4月16日兩造離婚之後,原告是否還在新莊路335號經營布莊並管家裡的帳?)兩造離婚後,原告有繼續經營布庄,家裡的帳在離婚前都是爸爸在管,離婚後都是媽媽在管。」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互核兩造及證人王文儀、王文翰之說法,可知99年4月16
日該份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在住處自行簽章後,請證人王文儀、王文翰簽章,原告再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見面,由被告當場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旋持向戶政機關人員辦理離婚登記。又依被告及兩名證人所述內容,兩造自67年結婚起迄99年4月16日登記離婚止,兩造關係並不和睦,原告經常吵著要離婚,但被告多半處於被動狀態,未予回應,亦未討論到辦理離婚事宜,即便證人王文儀表示:距99年4月16日前一個月,因被告兄弟姐妹之事,兩造曾經發生爭執,原告曾經說要離婚,後來被告有說「要離就離」等語,但證人王文儀亦表示該次兩造並未約好何時去辦理離婚;另證人王文翰雖表示:在99年4月16日之前,兩造有爭吵過要離婚,我有聽過被告說『好』等語,但其亦表示:99年4月16日前原告吵架說要離婚時,是距離99年4月16日前多久,我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過去親自見聞兩造爭吵離婚之事,距離99年4月16日已有一段時間,復由兩造過去相處經驗上觀之,縱使原告吵架後經常表示要離婚,但被告多半未予回應或積極辦理離婚事宜,其後兩造仍一如往常地維持婚姻關係並共同生活,則實際上兩造各次爭吵時究竟有無離婚之意思?除原告、被告本人外,第三人實無從探知兩造內心真正想法。本件兩造於9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王文儀、王文翰僅單方接收來自原告之離婚訊息,均未向被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確認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僅憑上開過往證人與兩造相處之經驗,實難作為證人確認兩造於99年4月16日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憑據,是以,堪認本件證人王文儀、王文翰簽署該份99年4月16日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⒌綜上,本件證人王文儀、王文翰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於99
年4月16日有無離婚真意,即於兩造99年4月16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合,故兩造於99年4月16日該次所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99年4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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