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 劉瑞琮 被告 陳彥 同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18
3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涉嫌夥同訴外人 楊竹英 詐騙原告之父 劉應坦 之房屋,業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又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土地法來保障詐欺犯之土地所有權,實極度不合理,法官並聲稱被告無須提供證據證明與訴外人楊竹英是否有合法買賣關係,難道民法是用來保障非法的嗎?被告如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詐欺罪名成立,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酉字第73183號兩造間房屋遷讓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法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其訴自顯無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執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
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183號受理在案,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認無訛。但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已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執行命令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為適用對象,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㈢據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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