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弘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北屯路15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變換至右側機車優先道,因而與同向右側騎乘L7X-88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 翁峰斌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擦撞(證人翁峰斌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而證人翁峰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擦撞後即往右偏,復與同向右側之證人 陳克勤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NOK-3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證人陳克勤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適同向後方機車優先道上之告訴人 方建智 騎乘008-JP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葳葳 ,行經該處,突遇被告黃至弘變換車道至渠前方且緊急煞車,因此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黃至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方建智因而受有左手腕兩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約0.5公分、臉部擦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葳葳則受有脾臟(起訴書誤載為「脾藏」)撕裂傷、胸廓挫傷、輕微腦震盪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方建智、黃葳葳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建智、黃葳葳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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