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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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宏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被告 陳志樑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聖翔診所之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當時已懷有身孕之被害人 吳玫芳 (下稱被害人),因腹部疼痛不堪而前往聖翔診所就醫,被告陳志樑診斷後認係急性腸胃炎,僅投以消化劑等藥物後,即讓其返家,然被害人因腹痛未見舒緩,自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每日均至聖翔診所就診,然被告陳志樑竟忽視被害人之症狀已多日未見好轉,甚而於98年1月24日已出現大量嘔吐等情,而疏未對其為有效之檢查,亦未發現病症,又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且被告陳志樑本應注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就被害人為進一步之影像檢查或是建議轉診,即任由被害人返家;㈡另被告方嘉宏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佳欣婦幼醫院之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於98年1月19日已前往佳欣婦幼醫院就診後,於同年月24日因腹部劇烈疼痛症狀仍未痊癒,而再度前往就醫,然被告方嘉宏於被害人再次返回就診時,竟忽視其腹痛症狀均未好轉,而疏未對其為有效之檢查,亦未發現病症,且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又被告方嘉宏本應注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開立胃藥、安胎藥及止痛藥後即讓被害人返家。嗣於98年1月24日夜間11時40分許,被害人病情急速惡化,經緊急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因急性闌尾炎破裂併膿瘍形成及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於98年1月25日凌晨零時7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方嘉宏、陳志樑(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歐正財 (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瓊英王靖莉 之證述、被害人在佳欣婦幼醫院、聖翔診所之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0年5月26日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渠等為醫師且有為被害人看診,然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中被告陳志樑辯稱: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到我診所就診時,我有告知其病情嚴重,且有告知2次,但被害人保持 沈默 ,我無法與之溝通,才沒有寫轉診單;又我診所內並無任何影像或血液檢查設備,只有委外進行血液、尿液、糞便之檢驗,我認為我的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云云。而被告方嘉宏則辯以:被害人98年1月19日到佳欣婦幼醫院的時候是主訴胃痛,而於98年1月24日到醫院產檢時,被害人表示其痛點在下腹部,症狀並不相同;又98年1月24日當天,我有幫被害人進行超音波檢查,過程中並有針對其下腹部做觸診及壓診,我有盡到一般婦產科醫師的注意義務及處理,而被害人就診過程中,並沒有顯示其他症狀,我所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嘉宏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佳欣婦幼
醫院院長兼開業醫師,被告陳志樑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聖翔診所開業醫師,渠2人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前於97年11月18日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經被告方嘉宏診視後,診斷為早期妊娠,嗣於98年1月19日,被害人因胃部疼痛,由其配偶即告訴人陪同,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被害人主訴胃痛,經被告方嘉宏診視後,診斷為急性胃炎,給予胃腸解痙劑(Buscopan)及胃藥(Iwell)等用藥。於98年1月20日上午,被害人因痛楚狀況未改善,遂由告訴人陪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被害人主訴懷孕合併胃痛、嘔吐及腹瀉,經該院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急性腸胃炎,給予Metoclopramide(藥效為止吐)、Kaolin-pectin(藥效為止洩)及Lactobacillus(藥效為緩解輕度腹瀉、腹痛、便秘及整腸)等用藥。於98年1月20日晚上,因被害人病況未好轉,告訴人遂陪同被害人至聖翔診所就診,被害人主訴上腹疼痛、嘔吐、腹瀉及懷孕,由被告陳志樑診視後,診斷為急性胃腸炎(病毒性胃腸炎)、腸麻痺,給予制酸劑(Simethicon)、消化劑(Biogestase)、抗痙攣劑(Pepeto)及腸胃炎症狀緩解藥物(Histidine)等用藥。於98年1月21日上午,被害人再度至聖翔診所就診,主訴上腹疼痛,由被告陳志樑診視並予觸診,發覺其腹部柔軟,無反彈疼痛及僵硬現象(此次診斷未給予藥物)。於98年1月22日夜間,被害人又前往聖翔診所就診,主訴有噁心現象,經被告陳志樑診視後,診斷為急性胃腸炎,尚有腸麻痺,疑有腸阻塞,給予緩解腸胃炎症狀之用藥。於98年1月23日,被害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 惠德 醫院就診,主訴上腹疼痛2天合併噁心感,經該醫院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急性胃炎,給予Primperan、Stawei、Mgo等用藥。嗣於98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被害人又在告訴人陪同下,前往聖翔診所就診,由被告陳志樑診視,並給予5%葡萄糖及Histidine之靜脈注射,過程中,被害人有發生嘔吐情形,而被告陳志樑該次診斷結果,認被害人係急性胃腸炎併嚴重嘔吐、疑合併消化性潰瘍、腸麻痺、腸阻塞。於98年1月24日下午,被害人經告訴人陪同,前往佳欣婦幼醫院就診,主訴嚴重下腹疼痛及便秘,經被告方嘉宏診視後,診斷為先兆性流產及便秘,給予安胎藥(Yutopar)、軟便劑(Sennoside)及灌腸液(Evac)等用藥。之後被害人返回住家,於98年1月24日夜間11時50分許,告訴人至住家2樓臥室探視被害人時,發現無回應、唇色發紫,乃給予人工呼吸及CPR,並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惟被害人於98年1月25日凌晨零時7分許經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30分鐘後宣告無效;又被害人係因急性化膿性闌尾炎破裂膿瘍形成及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相驗卷第3、4頁)、偵訊(見偵卷第37至頁40)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7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聖翔診所藥劑師黃瓊英於偵訊(見偵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佳欣婦幼醫院護士王靖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68、69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3頁)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至佳欣婦幼醫院(見偵卷第14至18頁)、聖翔診所(見偵卷第89頁)、高雄長庚醫院(見偵卷第31至33頁)、惠德醫院(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等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4至46頁)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8至52頁)、醫審會100年5月26日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4頁)、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2月15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B164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公訴意旨謂被害人於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每日均有至聖翔診所就診乙節,要與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相違(98年1月23日當天,被害人並未至聖翔診所就診,而係至惠德醫院就診),尚難採認,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係因急性化膿性闌尾炎破裂膿瘍形成及腹膜炎,
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於被告2人為被害人看診過程中,未能診斷出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以致渠等分別以急性胃炎、急性胃腸炎、先兆性流產、便秘之用藥對被害人施以治療,既如前述,則被告2人是否有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犯行,首應審究者,自應係渠2人之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是否有違於醫療常規之處,而得認定渠等之醫療行為存有疏誤。對於此節,公訴意旨固謂被告2人均有「疏未對被害人為有效之檢查,亦未發現病症,又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之過失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原審卷一第68、69頁)。惟各醫療院所依其規模之大小、屬性之不同,其所具備之檢查設備、醫療器材、實施治療行為之能力(如外科開刀手術),本各有不同,而在檢查設備、醫療器材、實施治療行為能力不充足之狀況下,自難期待各醫療院所均能進行一切檢查、均可施以各種有效之治療行為。因此,公訴意旨若認醫師有疏未對病患為有效檢查或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疏誤,自應具體指出該醫師應為何項檢查、施以何種醫療行為,俾使被告之醫師能為答辯,法院方能調查相關證據以為判斷。本件起訴書僅空泛謂被告2人「疏未對被害人為有效之檢查,且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容有未盡具體明確之失,原審因而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就上開事項予以具體指明(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雖以補充理由書陳明其認被告陳志樑疏未對被害人為有效檢查之過失,係指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在聖翔診所嘔吐後,被告陳志樑未施以「緊急血球計數、生化與電解質檢查、腹部X光或電腦斷層」等檢查而言(此部分之說明詳下述),惟關於被告方嘉宏係疏未為何種有效之檢查、被告2人係疏未施以何種適當之醫療行為等情,則仍未指明(見原審卷二第2頁)。又前揭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部分,基於小型或專科醫療院所實際上無從進行一切檢查及實施所有治療行為之侷限性,能否逕以被告2人未能診斷發現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並進而加以治療,即謂渠等之醫療行為有所疏誤,實有疑問,是本件自難僅憑檢察官空泛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方嘉宏有何疏未對被害人為有效檢查、被告2人有何未對被害人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過失。
㈢承上,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
日未對被害人施以「緊急血球計數、生化與電解質檢查、腹部X光或電腦斷層」等檢查,有疏未對被害人為有效檢查之過失云云。然依被告陳志樑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聖翔診所內並無相關之檢查設備,若欲進行血液、尿液、糞便之檢驗,係委外由慈惠診所檢驗(見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而經原審函詢慈惠醫事檢驗所結果,聖翔診所確實有與該檢驗所之相關企業即慈惠診所簽約,委請慈惠診所進行醫學檢驗,又從收受檢體到檢驗完成乃至送達檢驗報告,並無法於同日完成,此有慈惠醫事檢驗所101年8月17日101年慈檢字第02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再觀諸檢察事務官於案發後前往聖翔診所拍攝之現場相片,確實未見該診所內有任何之檢查設備(見偵卷第91至97頁);此外,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聖翔診所內存有可進行上述「緊急血球計數、生化與電解質檢查、腹部X光或電腦斷層」等檢查之設備,自應認被告陳志樑所辯上情,係屬可採。準此,關於上開檢查項目中,聖翔診所無法採取檢體再委外檢查部分(即腹部X光、電腦斷層等檢查),被告陳志樑既無從為之,自難謂其有未予檢查之疏誤;另關於上開檢查項目中得採取檢體進行委外檢查部分(即血球計數、生化與電解質等檢查),依上述聖翔診所委外檢查所需之時程,最快既需於翌日方能獲悉檢查結果(若聖翔診所採集檢體時間,於慈惠診所每日收受檢體時間之後,則需於採集檢體2日後方能獲知檢查結果),而本件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上午至聖翔診所就診後,係於翌日凌晨零時7分前即已死亡,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上午有對被害人採集檢體,再委由慈惠診所進行相關檢查,亦無法於被害人死亡前,依據檢查結果為任何治療行為。因此,被告陳志樑未對被害人採集檢體,委外進行相關檢查,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此謂被告陳志樑有檢察官所指疏未對被害人為有效檢查之過失。
㈣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後,醫審會於100年5月26日出
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就被告方嘉宏部分固謂「98年1月24日之診察,顯示症狀持續5日之久,依病歷記載,未明示腹部觸、扣及聽診,且多日漸趨嚴重之病情也未加以進一步檢查,不合醫療常規,難謂無疏失之嫌」;另就被告陳志樑部分亦稱「98年1月22日,懷疑被害人腸麻痺、腸阻塞已經3日,應施以進一步檢查,但陳志樑醫師未作」(見偵卷第129頁背面)。然如前所述,上開鑑定書既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所應「進一步檢查」之項目為何,則被告2人有無能力進行相關檢查?相關檢查能否於被害人死亡前完成,以使被告2人據之為相關治療行為?均屬無從判斷,自難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上開鑑定書提及「依病歷記載,未明示方嘉宏醫師於98年1月24日有進行腹部觸、扣及聽診」部分,被告方嘉宏辯稱其於98年1月24日當天,實際有為被害人進行觸診、壓診,僅係未將此等事項記載在病歷上(見偵卷第69頁、原審審醫訴卷第42頁);另被告方嘉宏之辯護人亦為方嘉宏辯護稱,98年1月24日當天,被告方嘉宏有以「都卜勒」超音波為被害人進行檢查,因該超音波有收音之效果,故等同有進行聽診(見原審審醫訴卷第43頁)。而被告方嘉宏所辯上情,核與證人王靖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另被告方嘉宏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內容,則據證人王靖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在佳欣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4頁背面,資料上有顯示以超音波檢查後,得知胎兒心跳為176次/分)。再者,醫師於填載病歷時,未將所進行之一切檢查均予載明(尤其是未使用特殊儀器、設備之一般檢查),尚非悖於常情,是自難以被害人在佳欣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未記載有接受腹部觸、扣及聽診,即謂被告方嘉宏未對被害人進行此等檢查,並進而據此認定被告方嘉宏所為醫療行為存有疏失。
㈤公訴意旨另指摘被告2人均未能發現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
、腹膜炎等病症,顯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然關於急性闌尾炎衍生腹膜炎之典型症狀,乃係對病患進行觸診時,病患右下腹部會有僵硬、反彈(壓)痛之情形,且病患並會出現發燒之現象,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47、51、70頁、原審卷二第86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7月25日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4頁)在卷可稽。而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46、51頁)及被害人至佳欣婦幼醫院(見偵卷第14至18頁)、聖翔診所(見偵卷第89頁)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於接受被告2人診視時,並未出現上開典型症狀,是被告2人欲診斷發現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實有其困難性。而此由被害人於98年1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及於同年月23日至惠德醫院就診時,看診之醫師均未能診斷發現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即足為佐。再者,於醫療實務上,本存有不同疾病可能出現相同之不適症狀、病患因個人身體因素以致未出現患有某項疾病之典型症狀等不易正確診斷病人所患疾病之不確定性,因此,自難逕以被告2人未能診斷出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乙情,即得謂渠等所為有所疏誤。而本件經送醫審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後,均未以被告2人未能診斷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而謂渠2人之診斷結論有違醫療常規,此有該等機構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8至130頁、原審卷一第
152、153頁、原審卷二第22至24-1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其中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更說明「孕婦之闌尾炎症狀與典型闌尾炎症狀不同,常增加診斷困難度,就產科醫師而言,闌尾炎之症狀與早期懷孕之其他症狀相似,初期不易有急性闌尾炎之懷疑,故方嘉宏醫師於98年1月19日之診療行為,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98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孕婦轉至聖翔醫院就診,主訴上腹疼痛、嘔吐及腹瀉,以一般醫療常規而言,急性闌尾炎屬腹部急症之眾多可能診斷之一,惟腹部急症千變萬化,臨床經驗上,剖腹手術後其確切診斷與術前臨床臆斷有出入者,亦所在多有,故依當時孕婦臨床症狀而言,難謂陳志樑醫師未於98年1月20及同年月21日即作出急性闌尾炎之懷疑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醫審會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 益徵 被告2人於被害人就診過程中,未能診斷發現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並未存有違失。
㈥公訴意旨又依醫審會於100年5月26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
書所載「有關方嘉宏醫師於98年1月24日之診察,顯示被害人症狀持續5日之久,而對多日漸趨嚴重之病情未建議轉診,不合醫療常規,難謂無疏失之嫌」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29頁背面),認被告方嘉宏「在被害人已曾於98年1月19日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而於同年月24日,因腹部劇烈疼痛症狀仍未痊癒,再次返回就診之情形下,忽視被害人腹痛症狀均未好轉,並本應注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開立胃藥、安胎藥及止痛藥後即讓被害人返家」,謂其有疏未注意建議被害人轉診之過失云云,然查:
⒈觀諸醫審會於100年5月26日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其認被告
方嘉宏應建議被害人轉診之主要事由,乃係基於「被害人症狀持續5日之久,且其病情漸趨嚴重」此一事實而來。訊據被告方嘉宏固不否認其於98年1月24日為被害人看診時,並未建議被害人轉診,惟辯稱:被害人於98年1月19日來就診時,主訴是胃痛,我的診斷是急性胃炎,嗣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前來就診時,主訴是下腹痛,我認為與子宮收縮有關,這是早期先兆性流產常見的症狀。就我的認知,被害人這2次來就診的疼痛,並無直接相關等語(見偵卷第50、51、136頁、原審審醫訴卷第42頁)。而被告方嘉宏辯稱被害人於98年1月19日就診時之主訴是「胃」痛,於同年月24日就診時之主訴為「下腹」痛乙情,要與被害人在佳欣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頁),且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98年1月19日,我陪被害人去佳欣婦幼醫院就診時,方嘉宏說被害人是胃痛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證人王靖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來佳欣婦幼醫院時,有表示說其下腹部痛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均屬一致,自堪予以採信。準此,被害人於98年1月19日、24日先後2次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時,所主訴之症狀既不相同,且這中間(即同年月20日至23日)並未前往佳欣婦幼醫院就診,被害人及告訴人又未告知被告方嘉宏這些日子被害人身體不適曾至他處就診之情,則被告方嘉宏於98年1月24日為被害人看診時,是否能查悉被害人「身體不適症狀持續5日之久」、「病情漸趨嚴重」?實非無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方嘉宏之認定。又原審去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詢問該委員會係基於何等事證認定「於98年1月24日之診察,顯示症狀持續5日之久」乙事,經該委員會函覆稱:「前次鑑定意見謂『1月24日之診察,顯示症狀持續5日之久』,乃綜合本案卷附之佳欣婦幼醫院及聖翔診所病歷所為之判斷」,此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25日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24頁)。惟被告方嘉宏於98年1月24日為被害人看診時,衡情並無可能有被害人在聖翔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供參酌,自無從綜合被害人在佳欣婦幼醫院及聖翔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而查知被害人不適症狀已持續5日之久。因此,上開鑑定書之前揭鑑定意見,容有欠缺事實依據之處,自難遽以採認。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8年1月24日下午,被害人因
為病情沒有改善,擔心肚子裡的小孩會有狀況,所以由我陪同前往佳欣婦幼醫院,就其肚子痛之狀況看診。而我到佳欣婦幼醫院時,有說上次(指98年1月19日)來看肚子痛的部分都沒有好,能不能再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而謂其於98年1月24日下午陪同被害人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時,有向該院人員提及被害人之病情從98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均未有改善。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時證述:98年1月24日當天,我沒有進去佳欣婦幼醫院的診間,是由被害人向被告方嘉宏說明腹痛的情形,而因為我沒有進入診間,所以不清楚被害人是如何說明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於98年1月24日陪同被害人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時,表示「上次來看肚子痛的部分都沒有好,能不能再檢查」等語之對象,並非被告方嘉宏,自難認被告方嘉宏於98年1月24日,能經由告訴人之陳述,瞭解被害人之病情狀況,先予指明。再者,證人王靖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到佳欣婦幼醫院就診時,方嘉宏有問被害人痛多久,被害人說不清楚,但有說一直覺得悶悶的,肚子不舒服,痛了好幾天,今天特別不舒服(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而謂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當天,有向被告方嘉宏表示其不適症狀已持續多日。然證人王靖莉所述上情,與被告方嘉宏供稱: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前來就診時,我有問被害人是否從1月19日痛到現在、有無去其他地方看過,但被害人搖頭不說話等語(見偵卷第51頁),要有出入;且證人王靖莉於原審同次審判期日中,另曾證述:方嘉宏於98年1月24日,有問被害人下腹痛多久,但被害人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顯見其自身所言先後矛盾。而觀諸被害人在佳欣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被害人有主訴胃、腹痛多日之情(見偵卷第14頁背面),則證人王靖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當天,有向被告方嘉宏表示其不適症狀已持續多日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前往佳欣婦幼醫院就
診時,有向被告方嘉宏表示其不適症狀已持續多日,且依據被害人在佳欣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害人當時並主訴其下腹嚴重疼痛等情(見偵卷第14頁背面)。然依被告方嘉宏所稱:98年1月24日當天,經我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的子宮是圓的,我覺得其子宮有收縮現象,這是早期先兆性流產常見的症狀,又子宮收縮會引起嚴重的下腹痛,而服用安胎藥是治療此症狀的第一選擇,所以我就開安胎藥給被害人。又因為許多孕婦會有便秘的情形,而便秘也會造成肚子痛,所以我當時有問被害人有無便秘,被害人回答說有,所以我當天也有給予灌腸液及軟便劑之用藥。此外,當天檢查的過程中,我雖一度懷疑被害人可能是闌尾炎,但因觸診後發現被害人肚子是軟的,未有反彈痛,且又無發燒,與闌尾炎的徵兆不符,所以就轉而懷疑是早期先兆性流產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86頁)。因此,被告方嘉宏於為被害人看診時,並非未考量被害人主訴下腹嚴重疼痛之狀況,僅係被害人未出現急性闌尾炎衍生腹膜炎之典型症狀,且依超音波檢查結果,又發現被害人有子宮收縮現象,被告方嘉宏才會診斷為先兆性流產,並給予安胎藥加以治療,復依據被害人陳稱有便秘現象,另給予灌腸液及軟便劑之用藥。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所載,有早產現象之子宮收縮,係可以持續很多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被告方嘉宏既診斷認被害人係先兆性流產,是即令被害人有告知其腹部不適已持續多日,亦與被告方嘉宏之診斷結果並無衝突,自難以此謂被告方嘉宏之醫療行為有何疏誤。況且,本件經原審函請醫審會就上開100年5月26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內容不明之處再予說明後,該會出具鑑定意見表示關於被告方嘉宏部分「依一般婦產科醫師之專業能力而言,其未建議轉診,尚可接受」,此有醫審會於101年7月25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經原審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則謂「被害人於98年1月19日主訴胃部不適,而於98年1月24日主訴便秘及下腹部嚴重疼痛,與1月19日主訴不同。便秘是孕婦常見問題,確實會引起腹痛,且有早產現象的宮縮可以持續很多日」、「依病歷記載,方嘉宏醫師處置產科部分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因懷孕合併盲腸炎(闌尾炎)在早期症狀較不典型,不易正確診斷,且盲腸炎(闌尾炎)是外科範圍,理論上非婦產科醫師的專長」、「方嘉宏醫師處置婦產科部分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該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又經本院再度將本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闌尾炎之下腹痛與懷孕時的早期子宮收縮症狀相類似,而方嘉宏醫師於98年1月24日以超音波檢查等行為,所為之專業判斷為早期懷孕併子宮收縮,再由孕婦已經由數家醫院及診所給予用藥治療,致使因藥物之遮蔽效應,而使急性腹痛及腹部強直僵硬等典型症狀不明顯,故就婦產科醫師而言,當日方嘉宏醫師之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超音波檢查對於懷孕期間診斷闌尾炎屬困難,因懷孕變大之子宮會將闌尾移位,使超音波診斷更加困難,無法得知是否有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產科醫師要正確診斷急性闌尾炎確有困難,尤其係經過藥物緩解遮蔽效應產生後之孕婦更加困難,故就98年1月24日方嘉宏醫師未為轉診或檢查,就一般產科醫師而言,當時之診療行為,符合一般產科醫師之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醫審會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由是益徵被告方嘉宏於98年1月24日未建議被害人轉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⒋末者,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雖提
及「方嘉宏醫師如有懷疑盲腸炎(闌尾炎),建議轉診看外科,則處置更適宜」(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然並未以此指稱被告方嘉宏所為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況如前所述,被告方嘉宏依其當時所為之檢查,及被害人未出現急性闌尾炎衍生腹膜炎之典型症狀等情,而認被害人應非罹患急性闌尾炎,此時倘仍課以其有應建議轉診其他專科或大型醫院之注意義務,則不啻係要求醫師只要病患出現某一症狀,不論其診斷結果如何,即需考量可能導致該症狀之全部疾病,再告知病患需就可能罹患之疾病逐一至各專科或大型醫院進行轉診,而如此一來,非但病患無所適從(蓋可能因出現某症狀,即需至多個醫療院所求診),且醫師之醫療行為亦無何專業可言;而長久以往,更勢將造成醫療資源之沈重負擔,反使已經出現較明顯症狀患者之醫療資源遭受排擠,喪失獲得迅速就醫之權利。因此,實無從以病患僅出現某疾病之可能症狀,而於尚未出現典型症狀,或其他嚴重、異常病情之狀況下,即謂醫師應有建議轉診之義務。從而,自難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有提及「方嘉宏醫師如有懷疑盲腸炎(闌尾炎),建議轉診看外科,則處置更適宜」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方嘉宏之認定。
⒌綜上,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方嘉宏有公訴
意旨所稱疏未注意建議被害人轉診之過失。而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方嘉宏所存之過失,既均難以論認,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2日忽視被害人之
症狀已多日未見好轉,甚而於98年1月24日出現大量嘔吐情形,本應注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建議被害人轉診,即任由被害人返家」,而謂其有疏未注意建議被害人轉診之過失乙節;經查:
⒈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告訴人陪同下,至
聖翔診所接受被告陳志樑之看診過程中,發生嘔吐大量深色液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證人黃瓊英於偵訊中(見偵卷第65、6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在聖翔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且為被告陳志樑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自堪認定。又據被告陳志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見到被害人大量嘔吐後,想說可能是腸道阻塞所致,其病情應屬嚴重,但因為一般腸類的急性病症多達53種,加上被害人是孕婦,更可能多達70幾種,所以我只能判斷被害人病情嚴重,但無法判斷是什麼樣的疾病。而我若遇到有急症的情形,會請病患到大醫院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而自承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就診當時之病情嚴重,有到大型醫院接受醫療之必要。又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認「98年1月24日被害人至聖翔診所就診時,有大量嘔吐,且從98年1月20日至1月24日就診情形來看,應屬同一病情未改善,又陳志樑醫師原已懷疑腸阻塞,應給予進一步之檢驗及影像檢查,若設備不足,應有轉診之必要」,此有醫審會於100年5月26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嗣本件另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亦謂「病患於98年1月24日就診時嘔吐,可能原因為腸麻痺或腸阻塞。此時宜施以進一步檢查,如緊急血球計數、生化與電解質檢查、腹部X光或電腦斷層,以查明病因」、「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就診時病況再度惡化,診療醫師宜於當日建議病患轉診」,此有該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從而,本件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發生大量嘔吐,可能係腸麻痺或腸阻塞所引起,而依此一情狀,足可判斷被害人病情嚴重,在聖翔診所檢查設備不足,無法確認病因之狀況下,被告陳志樑此際應建議被害人轉診大型醫院,以確認病因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為被害人看診過程中,是否
有建議被害人轉診乙節,被告陳志樑雖辯稱:我於98年1月24日當天,有告知被害人其病情很嚴重,先後總共2次,但被害人及告訴人都沒有反應,保持沈默,我沒有辦法給予進一步的建議,所以才沒有直接告訴被害人要到大醫院就診,也沒有填寫轉診單。但我認為告以病情嚴重,被害人就會知道要自行到大醫院就診云云(見偵卷第49、66、67頁、原審審醫訴卷第42、77頁);而證人黃瓊英於偵訊中亦證述:98年1月24日當天,陳志樑看到被害人嘔吐後,就問被害人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並說被害人病情很嚴重,但被害人沒有回答云云(見偵卷第66頁)。惟被告陳志樑及證人黃瓊英所述上情,要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陳志樑見到被害人嘔吐後,說是因為被害人吃太多東西所致,我聽到後有告知陳志樑,被害人有依照指示,吃很清淡的東西,連水都沒有喝,只有漱口而已,陳志樑聽到後,就沒有回話,也沒做任何處置、給任何建議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月24日,被害人在聖翔診所嘔吐之後,我覺得這是不正常的情形,就一直詢問陳志樑,陳志樑說之後他們一直能看診,要我不用煩惱。陳志樑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被害人的病情嚴重,也沒有建議被害人轉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76頁),顯不相符,則被告陳志樑及證人黃瓊英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第1次懷有身孕(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則於被害人已出現大量嘔吐之顯然異常情況下,若被告陳志樑果有告知被害人病情嚴重之事,初為人父、人母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豈會不思前往大型醫院就診以求查明病因之理?益徵被告陳志樑與證人黃瓊英所言悖於常情。況且,依據佳欣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下午至該院就診時,並未提及其同日上午有大量嘔吐情形(見偵卷第14頁背面),而此節亦為告訴人所肯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並證稱:因為被害人嘔吐的時候,陳志樑沒有講什麼,所以下午去佳欣婦幼醫院就診時,就沒有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而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上午,若曾表示被害人病情嚴重,則被害人於同日下午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之時,按理告訴人或被害人當會將被害人大量嘔吐乙事,告知佳欣婦幼醫院人員,實無由不加以提起?反係於被告陳志樑未告以嚴重性之情形下,告訴人及被害人方會不以為意,而未告知佳欣婦幼醫院人員,由此亦足佐認告訴人所言較為可信。此外,即令被告陳志樑告知病情嚴重後,被害人及告訴人沈默以對,惟被告陳志樑此時如以口頭告知渠2人宜至大型醫院就診查明病因,實行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豈會有其所稱無法給予進一步建議之情,足見被告陳志樑所辯實屬有違常理。綜上事證以觀,堪認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顯較有信憑性,而被告陳志樑此部分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黃瓊英所言,則係迴護被告陳志樑之詞,均屬無從採信。因此,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上午,並未建議被害人轉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聖翔診所之病歷資料(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關於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至該診所就診情形,固在物理檢查欄內記載「在途中發生嘔吐大量之中藥或草藥類之嘔吐液,告知其丈夫病情嚴重不輕」等字句。然於上開字句後,該病歷內容又緊接記載「點滴打完病人自動走出診所」等文字,且在物理檢查欄記載完畢後,方另有診斷欄、治療欄之記載內容(見偵卷第89頁背面)。由此等記載形式及內容觀之,可知上開病歷資料之內容,係被告陳志樑於被害人就診結束之後,方行製作,而非看診過程中所填載(否則於診斷欄、治療欄之前,不會有「點滴打完病人自動走出診所」之記載)。準此,上開病歷資料中有關「告知其丈夫病情嚴重不輕」之記載,既係被告陳志樑於看診結束後方為填載,則其是否能反應看診過程中相關事實之全貌,自非無疑,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樑之認定。
⒊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上午為被害人看診時,既親身見
聞被害人病情轉趨嚴重之病徵,而於聖翔診所檢查設備不足,無法確認病因之狀況下,被告陳志樑應注意建議被害人轉診大型醫院,以確認病因,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志樑卻疏未建議被害人轉診,則其當時自有疏失。而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為被害人看診時,若未建議轉診,其所為即應屬有違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0頁、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3頁),更徵被告陳志樑確有上開疏誤無訛。
㈦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罪,除行為人有過失行為外,尚須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上午為被害人看診過程中,固有疏未建議轉診之疏失,然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尚應審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並非被告陳志樑所導致,被告陳志樑疏未建議轉診,乃屬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則欲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卷內所存證據,足以幾近確認「若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上午有建議被害人轉診,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不會發生」此一事項,始能當之。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於98年1月23日並未至聖翔診所,而係至惠德醫
院就診,當時惠德醫院之醫師即已告知被害人如有發燒、持續腹痛、轉移痛或其他不適,必須立即到大型醫院急診或門診求診,此有惠德醫院100年12月16日惠德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門診病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然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早上因無發燒、持續腹痛或轉移痛之症狀,故未選擇至大型醫院急診或門診求診,仍在告訴人陪同下赴被告陳志樑之聖翔診所就診,又被害人離開聖翔診所後,告訴人有詢問被害人要不要去住院,被害人第一時間即表示拒絕等情(見相驗卷第67頁告訴人於98年5月6日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病情紀錄),而於3小時後,被害人反而由告訴人陪同至佳欣婦幼醫院進行產檢,由是可見本件被告陳志樑縱有建議被害人轉診,則被害人是否確會依其指示轉院,已有疑問;又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上午在聖翔診所發生大量嘔吐之情形,可能係由腸麻痺或腸阻塞所引起,業如前述,而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所載,可能導致腸麻痺之常見原因有腸道或腹膜發炎、電解質不平衡、沾黏等;至可能導致腸阻塞之常見原因,則有沾黏、腫瘤、腸套疊、腸狹窄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故即令被害人確依其建議,至大型醫院就診、並告知醫師其在聖翔診所有大量嘔吐情形,然可能導致被害人大量嘔吐之原因眾多、非僅單一病因之情形下,看診之醫師是否能即時診斷出被害人罹患急性闌尾炎、腹膜炎?亦非無疑;更遑論被害人迄至98年1月24日下午至佳欣婦幼醫院就診時,尚未出現急性闌尾炎衍生腹膜炎之典型症狀, 益增 醫師診斷發現被害人患有急性闌尾炎、腹膜炎之困難。
⒉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固
認得對被害人施以緊急血球計數、生化與電解質檢查、腹部X光或電腦斷層等檢查,以查明其病因(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然本件被害人係孕婦,在考量胎兒健康之狀況下,實際看診之醫師是否會即刻施以一切有效之檢查(例如腹部X光、電腦斷層等檢查,即有輻射線會影響胎兒之疑慮)?同有所疑,此由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每個醫師都告訴我,因為被害人懷孕有小孩,只能進行超音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40頁);98年1月19日,被害人到佳欣婦幼醫院就診回家之後,病況沒有好轉,半夜痛醒了2、3次,我本來要送被害人去住院,但被害人不要,撐到早上後,我就先帶被害人去住家附近的家庭醫師就診,但該醫師連看診都沒看,就直接建議被害人去大醫院,所以我就陪同被害人到長庚醫院就診,但長庚醫院的醫師作超音波檢查及觸診後,也說是胃痛,我有詢問長庚醫院的醫師,被害人是否不用做其他檢查,該醫師就說把胃藥吃一吃,有需要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即足佐證看診醫師對於孕婦不會輕易施以對胎兒有不良影響疑慮之檢查。況如前所述,被害人並未出現急性闌尾炎衍生腹膜炎之典型症狀,則其縱使至大型醫院就診時,看診醫師仍有可能不會施以上述有負面影響疑慮之檢查。
⒊本件被害人於98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聖翔診所就診,
迄至其病故,先後僅相隔約15小時,歷時甚短。是即令被告陳志樑有建議被害人轉診,然期間尚須經歷被害人及告訴人考量至何大型醫院就診、等待就診、實施相關檢查、等待檢查報告、由醫師依檢查結果判斷病症、決定以何方式加以治療、需予手術治療時之前置及進行手術等相關時間之耗費,縱轉診後之看診醫師已為最正確之判斷、予以最詳盡之檢查、施以最有效之治療,然時間上是否足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實無從加以確認。而原審就此相關問題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予以鑑認說明,該院亦表示「急性闌尾炎病患形成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的病程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至2日」、「本件被害人於病況再度惡化至被發現送醫,其時間間隔不到1日,臨床上難以估計若醫師建議轉診且接受轉診醫療機構能迅速診斷並加以治療,該病患可免於死亡之機率」,此有該院101年4月5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第153頁),益徵「若陳志樑於98年1月24日上午有建議被害人轉診,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不會發生」此一事項,實無從遽予論認。
⒋因此,被告陳志樑雖有疏未建議被害人轉診之過失,然依本
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陳志樑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難認被告陳志樑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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