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詠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詠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聲請人即被告陳詠元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客戶所有之物,內容係被告之客戶及債務人清償紀錄,核與本案案情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 爰依 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於102年4月20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聲請人被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有關,而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
發還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聲請人陳詠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孫藝娜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
一、電腦(內含著機、螢幕及鍵盤)壹臺。
二、客戶委任資料(含客戶委任書、協調單、和解書)伍佰零貳份。
三、①和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健保局投保資料(壹份)、②客戶合約書(壹份)、③客戶建檔資料(壹冊)、④客戶追蹤紀錄表(壹份)、⑤分期結案簿( 陸本 )、⑥客戶建檔(肆本),共計壹箱。
四、①和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壹份)、②協調分期簿(貳本),共計壹箱。
五、分期催收客戶債務人名細簿壹本。
六、流水帳紀錄手冊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