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劉彥均 送達代收人 劉員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1月7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彥均乘騎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正將經過永和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
「闖紅燈」違規行為,故攔停原告車輛,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年11月
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停止線距離永和路及文化路交叉路口轉彎處約15公尺,故停止線是內陷距路口有一段距離),員警當時所站位置遠在文化路另一邊斑馬線附近(如圖3),依據Google地圖街景空拍圖量測距離停止線約44公尺,當時為晚上6時30分,天色昏暗且下著濛濛細雨,在視線不佳的遠處,顯然是誤判原告闖紅燈。
(二)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107年10月24日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影像擷圖,無法證明原告係於紅燈時才越過停止線。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107年11月7日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聯)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7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1678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見永和路2段南北向已顯示紅燈,劉君駕駛ML6-762號車沿永和路2段往南行駛至文化路口時,仍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另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等違規行為;查本案係舉發員警執行該分局規劃之專案勤務進行巡邏,非可預期遇此違規案件,可請舉發機關於審理時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揆諸前揭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發生瞬間,事實足堪認定,且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
0元(機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時30分14秒」),其勘驗結果敘述如下: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8/10/11-18:29:47至18:30:10)
畫面初始為永和路與文化路十字路口,車流量大,畫面右上角至右下角為1個雙向縱向道路即永和路,畫面左側至畫面右側,為1個橫向道路即文化路,畫面右上角即永和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永和路雙向車輛行駛著,車流量大,畫面左側之橫向路口即文化路上之車輛均停止於路口。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10/11-18:30:11至18:30:17)
(18:30:11)畫面右上角即永和路上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8:30:13)員警吹哨聲,(18:30:14)畫面右上角即永和路上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原告騎乘之機車位於1台大客車旁,大客車停等於道路上,原告尚未越過大客車車頭,原告於永和路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快速穿越超過大客車車頭,往畫面之下方行駛。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8/10/11-18:30:18至18:31:43)
員警將原告攔下,員警「停好」,原告「那個已經黃燈了」,員警「你知道黃燈的用意是什麼嗎?你不是要趕快過,你變燈的過也是闖紅燈」,原告「不是,不是,我變燈的過,絕對沒有闖到紅燈,因為那是黃燈,我才剛到那邊就轉黃燈了」,員警「喔,好,熄火吧」,原告「我真的沒有」,員警「熄火,有問題你去申訴,有問題,我的秘錄器都開著,你過停止線已經過紅燈了喔」,原告「不是,我過的時候是黃燈」,員警「對啦,你如果覺得有問題,去申訴好不好,我不會冤枉你」,原告「我不是這樣子的,我跟那台車,一起從旁邊過」,員警「他沒有違規,你違規」,原告「你就是覺得我有違規」,員警「那沒有違規,你就是申訴好不好」,原告「我知道這個申報時間會很久」,員警「我看到你是闖紅燈啊」,原告「不是紅燈,是黃燈」,員警「過停止線已經變燈了」,原告「過停止線,明明是黃燈」,員警「那你就去申報好不好,麻煩一下證件.., 陳彥均 嗎」,原告「劉彥均,是」,員警「劉彥均嗎,對,你就去申訴吧,我在這裡,密錄器我都開著,你過停止線,已經變燈了,所以是闖紅燈,如果針對我冤枉你的話,去申訴,好不好,車子停好,你到路口,你還不減速嗎?車子停上去啦」,原告「我先把車子停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交岔路口前在原告所行駛之同向前方另有一台大客車在路口前停等,原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於其車頭穿越同向停等於系爭路口之大客車車頭處時,畫面右上角即永和路上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此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頁第32頁)所示之情相符,足徵原告係於紅燈時穿越大客車車頭處繼續向前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
(三)又上開舉發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員警 蘇韋綸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任職永和交通分隊,在永和路二段及文化路口的交通疏導勤務,我當時是站立於永和路二段與文化路的路口處,當時黃燈變成紅燈的時候,我有吹哨,當時吹哨子的原因,要制止所有車輛停止,永和路要變紅燈了,所有車輛都要停止,因為要讓文化路的車輛可以直行到竹林路,一開始黃燈變紅燈我們會吹長音,等到結束剛好變成紅燈,等於一長音「嗶」這樣子,如果說等到哨子已經結束了,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我們就會攔停闖紅燈的車輛,我是在吹哨子之後,已經完全變成紅燈了,看到他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我親眼看到原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所以我當時就吹哨子制止他,然後請他在旁邊停車,我站的位置那邊跟原告所跨越的停止線相隔有一段距離,以這樣的距離仍可以看出原告跨越停止線的狀況,看的非常的清楚,勘驗的錄影影像是來自我身上的密錄器,密錄器可以錄到的比較有限,我跟停止線相距大概有50公尺,我現場是可以清楚看到他通過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明確,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情可佐。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167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稱停止線與員警所在位置相隔約44公尺,並提出Google地圖測量之結果資料佐證,故員警無法目視至該停止線之位置,惟審諸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畫面尚屬清楚(見本院卷第11頁),且員警當時所站之位置與系爭交岔路口前停止線即原告行向之停止線之間,中間道路係筆直並無阻隔之物,又斯時雖為夜間,然系爭交岔路口附近四周均有商家店面內部之燈光、招牌燈光、路燈,燈光明亮,仍得藉此看到較遠處道路之情形,足徵上開證人所述,應屬非虛。且密錄器受限於角度、光影折射及畫質,其錄影畫面與人眼所能目視之內容物本就有所差距,更遑論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且係來自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可能會跟隨員警身體動作而使畫面晃動,是錄影擷取照片跟隨動態影片而偶有模糊之情形,使畫面無法攝及上開停止線,並非難以想像,尚難以此即逕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原告前揭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94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9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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