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羅至成 上列抗告人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帥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中院麟非參108司司39字第1080020802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好帥公司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股東會選任陳報人為清算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期限經鈞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裁定准許展延至108年2月10日。好帥公司已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公告請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算人整理好帥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經鈞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駁回,爰由清算人即抗告人繼續辦理清算。清算人已於108年1月21日清算完結,因此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影本、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同意文件保存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即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件,請准予備查。
三、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90條所明定。查: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有關好帥公司有無欠稅結果,其函覆好帥公司迄至108年2月15日尚欠稅新臺幣(下同)324,668元,有該局108年2月1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81002847號函(參原審卷第97頁)在卷可稽,核諸抗告人所陳報好帥公司清算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第23頁),其記載資產不足清償數額為324,442元,兩者數額有所不合。又依抗告人所陳報卷附清算期內收支表(參原審卷第21頁),其記載清算事務費用10萬3000元;對照抗告人先前對好帥公司聲請清算完結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事件中所列載清算人酬勞7萬元,委託代辦聲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聲報完結等勞務費重複核算列計3萬3000元,合計金額即為10萬3000元等情觀之,應係將兩筆費用加總後一併列載,然卻未見抗告人對此有任何事證依據提出。再者,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2號好帥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聲報完結等勞務費,經本院裁定指明清算人應予說明,然抗告人於本事件又重複列載該等費用,但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否確有必要亦有不明。準此以言,好帥公司以此未對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上揭欠稅進行清償,難認有據,則抗告人就清算事務,難謂已達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畢,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經完結,故原處分不准予備查,自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