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羅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