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99號、96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現金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應補充「以新台幣(下同)17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倒數第2行關於「95年5月24曰」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5月24日」,並補充:「分別販售香菸予 陳水得 及 蘇廷安 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證人蘇廷安於警詢時之指證」;(四)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5年11月8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950016667號函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附表一、二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55條之文字修正,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第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遭仿冒香菸數量較多之販賣仿冒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於初次為警查獲後,翌日復行再犯而同遭查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其於夜市擺攤販售仿冒商品數量及規模尚非甚鉅,且販售之時間亦非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點,俱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香菸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現金850元,則係被告販售上開仿冒香菸予證人陳水得所得款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水得分別供、證述在卷,堪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一│├───────────┬────┬────┬─────┬─────────┤│商標/標章/圖樣專用權│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品名及數備註││人│註冊號數││被仿冒商品│量│├───────────┼────┼────┼─────┼─────────┤│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00000000│75年7月│香菸│「峰」香菸78包││司及圖樣(如附件一至五││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00000000│75年7月││「MILDSEVEN(濃)│││(申請案│1日起至││」香菸132包;│││號075004│105年6││「MILDSEVEN(淡)│││84號)│月30日止││」香菸194包││├────┼────┤││││00000000│84年4月1│││││(申請案│日起至10│││││號083031│5年6月│││││62號)│30日止││││├────┼────┤││││00000000│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00000000│75年7月││「SEVENSTARS」香││││1日起至││菸27包││││105年6││││││月30日止│││├───────────┼────┼────┼─────┼─────────┤│ 大衛朵夫 公司及圖樣(如│00000000│74年3月1│香菸│「 大衛杜 夫(白)」││附件六、七)││6日起至││香菸68包、「大衛杜││││104年3││夫(紅)」香菸46包││││月15日止││、「大 衛杜夫 (黑││││││)」香菸68包、「大││││││衛杜夫」香菸6條││││││││├────┼────┤││││00000000│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雅達煙草有限公司及圖樣│00000000│95年3月1│香菸│「555」香菸14包││(如附件八)││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罰金││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低,較││5款│││幣30元,提高為│為有利。│││││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41條第1項前│銀元,下同)1元以上3元以下│,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有利。││金罰鍰提高標│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1日。│││→現行刑法第│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41條第1項前│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段│,亦同。││││├──────┼──────────────┼─────────────┼───────┼────┤│【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之規定。│多次之犯│││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故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只論以一罪,且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