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以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之夫 湯銘鈞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於民國92年7月15日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92年7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甲○○受邀參加2會,原告乙○○受邀參加1會,包含會首湯銘鈞在內共計34人,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15日20時(嗣後改為13時)在苗栗縣通宵鎮平之里三鄰二十號湯銘鈞舊宅開標,由被告丁○○負責開標,開標時由投標會員自行到場投標或以電話委託丁○○代填投標單參與投標。嗣因湯銘鈞債務週轉不靈,丁○○與湯銘鈞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未經原告乙○○及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3,000元、28,000元冒用甲○○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使原告乙○○、甲○○(因不知被冒標)均分別交付會款7,000元、7,200元,另被告又以2,800元冒用原告乙○○名義標取會款,又使原告乙○○、甲○○在不知被冒標情形,分別交付會款7,200元,原告嗣於94年11月間始知悉被冒標情形,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與其夫湯銘鈞共同冒標詐取互助會款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冒標詐取互助會款而各均先後交付會款21,400元(7000+7200+7200=21400元),是原告因被告冒標詐取互助會款而各受有交付21,4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所應享有之權利,並不因為被告之冒標行為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湯銘鈞及其關係人履行依互助會法律關係所應負之義務,並不受被告之冒標行為而影響,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冒標詐取互助會款,而使其基於互助會法律關係之權利消滅並受有超過21,400元之損失(原告乙○○、甲○○分別主張損害為28萬元、56萬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又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要屬促進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滋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