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9時許,在台中市○區○○街350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振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
第3頁)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5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以及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等為其論據。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不具有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自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況且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查被告於95年11月27日14時30分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中雖檢驗出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成分)之陽性反應,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7日9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即推論被告於其所自白之上開施用毒品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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